該案定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作者:王炳連 吳然 發布時間:2008-11-27 瀏覽次數:2323
[案情]
被告人宗某為江蘇某輪胎有限公司(下簡稱輪胎公司)割膠工,王某為該公司門衛。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間,宗某利用其割膠工工作之便,將整塊天然煙膠片(下簡稱生膠)切成小塊,單獨或與王某串通將生膠盜出。共計盜出輪胎公司的生膠8.9噸,價值人民幣161718元,其中王某利用其門衛之便,參與盜出生膠7噸,價值人民幣130902元。本案定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產生了分歧。有人認為:宗某系輪胎公司的割膠工,負責生膠的切割,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竊取生膠,王某在宗某竊取生膠出廠門時提供了方便,且銷贓得款,二被告人均構成盜竊罪。有人認為:宗某利用擔任輪胎公司割膠工的職務便利,王某利用其保安隊員的職務便利,相互勾結,非法占有輪胎公司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
[評析]
筆者認為,該案應定職務侵占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看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必要條件,亦是與盜竊罪區別的關鍵所在。所謂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范圍內的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條件,即經手、管理財物的便利條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職務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職位所規定的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與職位無關,僅因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熟悉本單位的環境狀況而帶來的輕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人宗某系輪胎公司的割膠工,對生膠雖不負有管理職責,但其在切割生膠時,對其所切割的生膠具有實際控制權。宗某犯罪時是利用了其在切割生膠時,對其所切割的生膠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職務便利,而非工作條件便利,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王某是輪胎公司負責看管財物的保安隊員,其雖不直接經手生膠,但其與宗某相互勾結,銷贓得款,屬于共犯,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行為人與公司、企業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綜上,宗某、王某的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