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歲的小軍(化名)酒后行駛摩托,由于操作不當,在一橋坡處駛入人行道造成連車帶人摔倒跌落致死。事后,萬分悲痛的小軍父母一紙訴狀狀告宜興建設局,那么,建設局是否要承擔責任?
  事件回放:2005年5月8日22時18分,小軍飲酒后未戴頭盔,持“C”型駕駛證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宜城鎮人民路岳堤橋南的東側非機動車道時,操作不當駛入人行橫道,連人帶車摔倒在人行道外側,致小軍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宜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小軍飲酒后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駛入人行道造成連車帶人摔倒,造成事故,其行為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小軍的過錯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建設局規劃有瑕疵
  小軍的父母在訴狀中稱,根據事發現場情況,小軍跌落處系岳堤橋上坡路段,正對一教工宿舍大門的人行道西側有一小斜坡,往北約2米的人行道外側的一大斜坡與地面相連,該段人行道與外側地面落差0.82米,但外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設置警示標志,在該地點已發生多起類似事故,作為承擔城市道路規劃、管理的建設局未履行其職責,沒有將已存在且已發生事故的安全隱患排除,最終導致小軍死亡,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故要求建設局賠償死亡賠償金185240元、喪葬費7790元,合計193030元的40%計77212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元。
  被告:事發處無需設置護欄
  針對原告的起訴,被告建設局辯稱:1、事發地點的道路建設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國家建設部于1991年3月4日批準并于同年8月1日起實施的CJJ37-90《城市道路設計規范》中規定:“城市橋梁引道、高架路引道、主體交叉匝道、高填土道外側擋墻等處,高于原地面2米的路段,應設置車行護欄或護柱等。”原告所稱的人行道與外側地面落差0.82米,遠低于規范要求的2米標準,故可以不設置護欄或護柱。況且上述規范是針對車行道的設計規范,人行道并不在規定對象之內,故事發地點的道路設計、建設并不違反技術規范。2、本案事故是由小軍自身過錯所致。小軍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違反規定駛入非機動車道,且未戴安全頭盔,對周圍環境及地形疏于觀察,小軍死亡的全部過錯在于其本人,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定小軍負全部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法院另查明,事發路段的人行道路面平整,與非機動車道有一斜坡相通,正對斜坡的人行道與外側地面的落差約0.76米至0.86米,該段落差路面長約9.3米,兩端各有一帶斜坡的臺階。
  一審判決:建設局免責 
  宜興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事發路段是否存在設置、管理瑕疵以及建設局是否具有免責事由。所謂道路設置、維護、管理瑕疵,是指道路欠缺通常所應具備的通行安全性。本案事故發生在人民路岳堤橋南東側的人行道外側,人行道所應具備的安全性,通常情況下僅要求滿足行人行走的安全,事發路段的人行道路面平整,與外側地面落差約0.76米-0.86米,行人正常行走即使靠外側也不至于產生跌落情形,可以滿足行人正常行走的安全,具備通常條件下的安全性。 小軍飲酒后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駛入人行道,連車帶人倒在人行道外側致死,產生了人行道通常應具備的通行安全性之外的危害后果,小軍本人具有全部過錯,作為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建設局沒有過錯,可以免除賠償責任。遂作出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文章出處:宜興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吳杏萍、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