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經銷部與被告某貿易公司于200715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長期供應聚乙烯,供貨期間為200751020071210,價格為12100/噸,具體每批要貨數量以原告訂單為準,每次必須在8噸以上,且原告必須提前一個星期把訂單給被告,款到發貨。200755,原告與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簡稱“線纜公司”)簽訂了一份供應聚乙烯的合同,約定由原告在20071210,分批向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供應聚乙烯112噸,價格13100/,交貨地點為線纜公司指定倉庫,每批具體供貨數量以線纜公司發出的訂單為準。2007816線纜公司向原告發出20噸的訂單;同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相同數量的訂單。結果,被告以價格上漲為由取消了訂單,并向原告發函取消雙方的合同。原告立即向線纜公司告知因被告已解除合同,故無法供貨;線纜公司亦于同日告知原告解除其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因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112000 [112噸×(1310012100)元/]

[分歧]

審理過程中,大家對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可得利益損失意見一致,但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和計算方法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以總標的112噸乘以價格差,同時扣除稅收、勞務、運輸等必要支出后的可得純利潤作為具體的損失數額。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解除合同的訂單數量乘以價格差為可得利益損失。

[評析]

被告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首先要求被告存在違約行為,對照本案、結合《合同法》的規定,被告違約很顯然。但要確定可得利益賠償范圍,還要滿足可預見性、客觀確定性等合同法原則。本案的難點是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認定,具體需要弄清下面三個問題:

一、總合同與訂單的關系。合同約定的聚乙烯數量與原告發出的訂單的數量相差懸殊,在被告存在違約行為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依據哪一個數量來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這就必須理解合同與訂單的關系。本案原告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范圍是以合同上的112噸為基礎的,但原、被告于200715簽訂的合同性質實為總括合同,具體的交易是以訂單形式達成的。因此,合同約定的112噸實為一個框架數量,實際履行的數量可能多于該數量,也有可能少于該數量,關鍵還是得依據原告向被告發出的訂單的數量來確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以該框架數量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顯然存在不確定性,違背了可得利益損失的客觀確定性原則。因此,本案的交易數量應當以原告向被告下達的訂單數量作為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范圍的基礎。現因被告僅向原告下達20噸聚乙烯訂單,即被告也僅在該訂單交易中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只能承擔不履行20噸聚乙烯給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具體計算的方式。首先,因為可得利益損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對方當事人喪失了在合同按約履行所能得到的預期利潤的損失,是將來可以或者可能得到的損失,只能通過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及行使自由裁量權完成,而不能通過審計部門的審計工作完成。其次,由于可得利益是將來可以或可能的損失,因此,稅收、勞務、運輸等費用實際也是不確定的;法官不可能精確計算并予以扣除。所以,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應當從損失的合理性出發,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化為原則,盡可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為基準點,公正公平地通過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確定可得利益的具體賠償金額,而不苛求所謂的純利潤。

三、合同解除與可得利益損失的關系。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后不應當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顯然,上述觀點存在偏頗。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訂單及合同均予以解除,但訂單上涉及違約的交易數量并不因解除而導致可得利益損失的消失;而雙方對合同解除后,原告卻不能再主張剩余交易數量的可得利益損失。為何同樣是解除,但法律后果卻迥然不同?究其原因,還在于判斷解除行為是否在實際履行中發生?如果解除行為在實際履行中發生的,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已客觀存在,而如果僅是在締約時或締約后至實際履行中發生的,就不存在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了。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應當判決被告承擔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