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蔣麗萍,女,1975年生,江蘇邳州市某鎮農民。
    被告:尚培震,男,1973年生,江蘇邳州市某鎮農民。
    蔣麗萍與尚培震1995年經他人介紹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度較好,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吵打。2002年2月,雙方再次發生糾紛,尚培震將蔣麗萍打傷,造成蔣麗萍兩處肋骨骨折, 2002年6月28日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尚培震曾于2002年6月4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蔣麗萍離婚,邳州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夫妻關系繼續惡化。蔣麗萍于2003年4月向徐州邳州市法院起訴,要求與尚培震離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尚培震賠償因實施家庭暴力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費5000元。
    審 判
    邳州市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打,原、被告雙方也認為其婚姻關系應該解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蔣麗萍提供不出受傷時的病歷,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培震對其實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尚培震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遂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對蔣麗萍主張的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未予支持。
    蔣麗萍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邳州市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我有法醫學鑒定書和能說明他多次打罵我的“協議書”證實被告尚培震對我實施過毆打,應當給付我精神賠償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尚培震未作書面答辯。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上訴人蔣麗萍雖沒有提供受傷時的病歷,但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一、生活中男方尚培震,在女方蔣麗萍沒有錯的時候,不準毆打女方蔣麗萍。二、生活中如果倆人有不愉快或爭執不準離家出走,如違者打斷腿不負法律責任和任何責任”等內容;結合構成輕傷的法醫學鑒定書的內容,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尚培震確實對上訴人蔣麗萍實施了家庭暴力,并經常對上訴人蔣麗萍進行毆打,蔣麗萍身上兩處肋骨骨折,是被上訴人所為。邳州市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不作精神損害賠償顯屬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不當,遂于二00三年九月予以改判:
  (一)、維持邳州市法院判決的準予雙方離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訴人尚培震給付蔣麗萍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5000元整。
    評 析
    一、我國家庭暴力與防治現狀
    家庭暴力不只是身體虐待而已, 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 》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第二款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第三款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以婚姻、家庭暴力還包括性暴力(如強暴)、言語或行為恐嚇(如砸東西、毀壞她的財物、亮兇器、)、威脅強迫、控制(控制他的行動、談話、限制他外出、無緣由的嫉妒)、經濟虐待(不讓她找工作或持續工作、要她向自己要錢、拿走她的錢或不讓她知道家中收入)、情緒虐待(羞辱她、讓他丟臉、讓她覺得自己很差)….等不同的形式。
  除了身體上被毆打的傷外,精神與心理的傷也是會造成身體癥狀出現,根據研究顯示,受虐者婦女的健康狀態方面,從受虐者婦女的身體癥狀來看,最多的為睡眠障礙81.6%,其次為:頭痛71.7%、下背痛69.1%、心悸58.4%、頭暈56.7%、呼吸困難48.3%。由此可知受虐者婦女的身心狀況確實比一般婦女為差。家庭暴力從本質上來講就是性別歧視、性別壓迫。和諧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是我國婚姻家庭的主流,但同時不容否認的是,家庭暴力在相當廣泛的范圍內存在。家庭暴力的突出特點是其隱蔽性,一是發生的場所隱蔽,特別是在城市,住在單元樓里頭,門一關鄰居彼此不相往來,不容易被發現。另外,家庭暴力普遍被人們認為是家庭私事,人們漠視、習以為常了。特別是傳統觀念中的流毒甚深:“打是親罵是愛”,“小兩口打架不記仇”。實際上,家庭暴力侵犯人權,是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家庭暴力的另一個突出特點是手段殘酷。有些家庭暴力的手段極其殘忍的,后果非常嚴重,一方面受害者身心受到了摧殘,另一方面可能出現以暴治暴,誘發犯罪。一定要給予高度的重視,把家庭暴力納入到法制的軌道。我國應盡快制定諸如《反家庭暴力法》形式的法律法規,明確家庭暴力的定義、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司法干預,以及家庭暴力的法律責任等。通過法律來保護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教育矯治和懲處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采取救助措施,減少因家庭暴力而發生的惡性犯罪。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更好地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實施家庭暴力法律責任及過錯賠償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視為感情確已破裂:(一)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的;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救助,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勸阻。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首次規定了過錯賠償原則: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系、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家庭暴力案件取證難與本案證據的認定
    家庭暴力的隱蔽性特點和鄰里的漠視使得次類案件證據少,取證難,質證難。在去年北京某法院宣判的五起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中只有兩起認定了家庭暴力的存在,過錯方向無過錯方進行了精神賠償。
    本案中,蔣麗萍一審中沒有提供受傷時的病歷證明自己身體受傷的原始記錄和確切傷情,又沒有目擊人,對證實其傷情是其配偶毆打所致帶來一定困難;僅憑一份法醫學鑒定書,她似乎只能證明自己受了傷,卻難以證明誰是暴力的實施者。所幸的是,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準確的抓住“協議書”中赤裸裸的“打妻”條款這一家庭暴力的有力證據,結合法醫學鑒定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尚培震對上訴人蔣麗萍實施了家庭暴力,并經常對其進行毆打,感情確已破裂,維持邳州市法院判決的準予雙方離婚部分;判令被上訴人尚培震給付蔣麗萍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5000元整,體現了我國婚姻法以人為本,保護弱者的立法本意。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劉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