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大明之子金偉(8歲),與陳義和、李英之子陳民(9歲)和張海鷗之子張祥(9歲)三家系鄰居關系。2003年7月16日下午,金偉、陳民、張祥三人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共同約定到河里游泳 ,在游泳過程中,陳民不慎溺水身亡。事后,陳民父母就陳民落水身亡后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要求金偉、張祥的父母賠償未果,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偉、陳民和張祥三個孩子均是10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相互之間沒有救助他人的義務,陳民的死亡與金偉、張祥二人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金偉、張祥二人的行為均無過錯。因此,金偉、張祥的父母沒有賠償的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偉、陳民和張祥三個孩子雖是10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相互之間沒有救助他人的義務,但陳民是在與金偉、張祥二人共同的游泳活動中造成的死亡,雖然陳民的死亡與金偉、張祥二人的行為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但從民法原理上講,三人一起游泳的行為是共同的娛樂活動,相互在共同的娛樂活動中都沒有過錯,但畢竟陳民的死亡給其父母造成了損失,這一損失不能只由陳民的父母單獨承擔。從民法的公平原則來講,金偉和張祥的父母對陳民的死亡應該有補償的義務。因此,法院判決金偉和張祥的父母分別補償陳民的父母經濟損失5000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金偉、陳民和張祥三人均屬未成年人,相互約定到河里游泳時,三人對游泳這一娛樂活動的風險后果均不能預測,因此,對陳民在游泳過程中溺水死亡的后果,金偉、張祥二人雖沒有過錯,也不存在侵權損害的客觀事實。但是陳民的死亡,是與金偉、張祥在共同進行玩耍游泳這一娛樂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盡管雙方均無過錯,但對于在共同的娛樂活動中,陳民一方死亡受到的損失,金偉、張祥有義務給予分擔和補償。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在民事活動中,雙方都無過錯的,但對一方在活動中造成的損失,雙方應當合理地進行分擔。公平作為調節人與人之間相互利益關系的價值尺度,既從主觀心理狀態方面對人的利益取舍提出了要求,同時又在客觀上為協調人與人的相互利益關系提供了判斷標準。民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法,其所有制度和規范都以協調和平衡人的利益關系為目的,其協調和平衡的手段就是為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主體合理地、恰當地配置權利、義務,使民事主體在實現自己利益而享受權利的同時,也為實現對方的利益而承擔相應的義務。民法的公平原則特別體現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活動中,即使對損害結果的發生,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從損害結果的責任承擔上考慮,也應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公平地分擔,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正因為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對哪一方都不特定,如果損害結果只讓受害人一方全部承擔,那就顯然不公平。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實、理由和法律規定才作出如上判決。 (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句容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