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丁某因要搬家,遂與被告搬家公司簽訂協議,由搬家公司派人將其家中的家具、電器、書籍、衣物等搬至指定地點,原告丁某支付搬家費1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搬家公司派其新雇用的兩個臨時工被告王某和被告張某前往原告丁某家搬家。被告王某在搬運原告丁某的一件貴重家具時,走下樓梯至轉彎處因不慎而刮壞一處。對此,原告丁某極為不滿,遂與被告王某發生口角。被告張某上前推搡原告丁某,因用力過猛而使原告丁某摔下樓梯,造成臉部和軟組織多處受傷,花去醫藥費2000元。事后,雙方為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丁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失和醫藥費。
  分  歧: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搬家公司與原告丁某之間訂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義務將原告丁某的家具安全無損地搬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家具受損,且最后搬家任務也未完成,應由被告搬家公司承擔責任,被告王某和被告張某是被告雇用的,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搬家公司盡管沒有完成搬家任務,原告丁某也未支付搬家費,尤其是原告丁某也未要求被告繼續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以及家具損失,原告的傷害及家具損失均是由被告王某、被告張某二人所致,被告搬家公司并未指使他們這樣做,所以被告搬家公司不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
  評  析:
  要確認本案的責任歸屬問題,首先要區分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發生在原告丁某與被告搬家公司之間的搬家合同關系以及因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違約責任;二是發生在被告王某、被告張某與原告丁某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就合同關系來說,原告丁某與被告搬家公司訂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搬家公司應當負有及時安全地將原告的家具等物搬運至目的地的義務,而原告負有支付搬家費的義務。被告搬家公司為履行其義務,應派出具有一定技能的熟練工人前往原告處搬家,而被告搬家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員,因不熟悉工作,缺乏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原告的家具損害,并最終使原告的家具等物沒有搬成。這表明被告搬家公司是有過錯的,對其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當然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丁某現只主張要求賠償財產損失和醫藥費,而其財產損失是由被告王某的行為所致,其醫藥費是由被告張某的行為所致,這就涉及到對被告王某、被告張某的行為性質的認定。本案被告王某受被告搬家公司指派,前往原告丁某處搬家,其所從事的搬家活動完全基于被告搬家公司的意思,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王某是以被告的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出現的,其在輔助履行債務過程中所從事的過錯行為應當由債務人即被告承擔。從合同的相對性角度考慮,由于合同關系只發生于原告與被告搬家公司之間,被告王某并非合同當事人,他對于任何違反搬家合同的行為,是不應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而應當由被告搬家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搬家中不慎將家具損壞,對原告來說,已構成不適當履行搬家合同的行為,應當由被告搬家公司,而不是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當然被告搬家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王某追究責任。
  被告張某雖然在本案中也是以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出現的,但他推搡原告并致其受傷的行為,并不是輔助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的行為,而是一種侵權行為。理由:被告張某推搡原告,并不是執行搬家職務的行為,也不是為完成被告搬家公司所委派的工作所應發生的行為,這種行為完全不是出于被告搬家公司的意思,純系其以個人意志為個人利益所實施的行為,作為被告搬家公司很難事先預防該事件的發生,盡管被告搬家公司在選派被告張某去搬家上有一定過錯,但無論如何,被告張某的行為與輔助履行債務、完成本職工作無關,本案同樣也不適用雇主對雇員因執行職務所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對被告張某的行為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丁某可以請求被告搬家公司對家具受損及未完成搬家任務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可以請求被告張某承擔致其傷害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得請求被告搬家公司為被告張某承擔侵權責任,也不能請求被告王某、張某向其承擔違約責任。當然無論原告丁某如何主張權利,本案的三被告對各自行為均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吳 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