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1993年,被告人周某在擔任農業銀行甲支行(以下稱甲行)行長期間,經農行乙支行(以下稱乙行)職工徐某介紹,并經甲行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貸款50萬元給乙行所在地的某水晶廠,由徐某擔保。1997年周某調任乙行行長后,此款尚余26萬元沒有追回。1999年5月農行省分行派人調查此事,認為周某應負領導責任,要求甲行貸款責任人追款,由周某負責協調。后周某安排徐某追款,并于2000年至2001年間陸續將該款追回,其中的18萬元徐某交給周某后,被周某先后用于其個人經營活動,沒有交付甲行。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周某調任乙行行長后,對甲行的該筆貸款已不具有任何職權。省農行雖然認為周某應對該貸款承擔領導責任,讓其協調追款,但并未確定周某為追款責任人,也未明確周某對回收的貸款具有控制權和管理權。因此,周某與該筆貸款沒有任何“職務”關系,雖然其使用了回收貸款中的18萬元,但并不構成刑法上的利用職務之便,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雖然周某已經調離甲行,以其現任的乙行行長職務來說對該款不再具有管理權,但省行是其上級,責成其負責協調追款,其實際也安排了徐某追款,基于此,周某在這一活動中產生了特定的職權,對該款具有合法管理權(追回并移送甲行),且其實際上也是利用該職權形成的便利而占有、使用了該18萬元公款從事個人經營活動。因此周某的行為應構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
  本案的分歧是周某是否具備刑法上的“利用職務之便”,焦點在于對“職務”的不同理解。由于這一問題目前研究得較少,在實踐中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筆者試就如何理解、認定刑法上的“職務”作一粗淺探討。
  《現代漢語詞典》對“職務”的解釋是“工作中規定擔任的事情”。依此解釋,似乎“職務”的內涵、外延都很清楚,但司法實踐中,對“職務”所包含的內容卻認識不一。有的主張刑法上的“職務”僅存在于本身職位,有的則認為,但凡行為人為其所在團體利益所為之行為均可為職務行為。筆者以為,對刑法上“職務”的理解不可拘泥于具體崗位,而應根據立法意圖,用目的解釋方法進行解釋,才能做到準確理解,正確適用。刑法上“職務”應指行為人基于其本身職位或有權主體委托、委派等而產生的從事一定行為的資格和權限,包括領導、組織、指揮、管理、協調、執行等權能。而通常意義上的職務僅指基于本身職位而獲得的資格和權限,在外延上小于刑法上的“職務”。構成刑法上的“職務”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來源的合法性。犯罪時所利用的職務必須依法獲得,具有合法的來源,這是構成刑法上“職務”的最基本條件。一般而言,合法的職務來源有兩個:一是通過擔任某一具體職位而獲得,二是基于有權主體在其職權范圍內通過委托、委派等臨時行為而獲得。但不管是來源于本職,還是來源于委托、委派等其他臨時行為,也無論是否與其本身職務有關,都須基于合法、正當的理由而取得,否則就不構成刑法上的“職務”。如冒充征兵的國家工作人員騙取群眾財物,顯然不屬于刑法上的“職務”。
  2、存在的現時性。這是刑法對“職務”時間上的要求,即實施犯罪所利用的職務必須是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客觀存在、現實具有的。曾經或者即將具有的職務都不是刑法上的“職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曾規定“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此解釋出臺后,遭到理論界的質疑。修訂后的刑法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沒有采用該解釋的規定,而是明確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也是堅持了對職務的現時性要求。
  3、因果關系的直接性。這是刑法對職務與犯罪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要求,行為人必須是直接利用該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其犯罪行為。該職務對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決定性作用。二者之間是必然、直接的關系,而不是間接關系。這里的“便利”是指權力上的便利而非物理的、客觀環境上的便利,僅因職務產生的物理環境上的便利不屬于職務之便。
  與其來源相對應,根據存在方式的不同,我們可以將刑法上的“職務”分為二類:一種為顯性職務,即基于單位具體工種、崗位的設定而直接存在的職務,具有確定性、直觀性、明示性等特征,其內容一般是眾所周知的,這是典型的刑法上的“職務”。如公安局長、現金會計等職務。另一種為隱性職務,主要指基于有權主體委托、委派等臨時行為而產生的職務,其內容可能與本身職務有關,也可能無關,具有臨時性、不確定性的特點。對此類職務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對“職務”的理解產生分歧之所在。如某法院審理的張某職務侵占案中,張某系單位司機,在運送單位人員和公款時,伙同一押運人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將巨額公款據為已有,一審法院認為張某不具有刑法上的“職務”,以盜竊罪對其定罪處罰。張某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張某本身無保管單位公款之職務,但對置于其所駕公車中之公款負有保管的臨時職務,構成刑法上的“利用職務之便”,因此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中一、二審法院的分歧就在于對隱性職務的理解認定上,二審法院的判決顯然更符合刑法的規定。
  就本案而言,如第二種意見所述,雖然周某已經調離甲行,以其現任的乙行行長職務來說對該款不再具有管理權,但省農行是其上級,與其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省農行責成其協調追款,其實際也安排了徐某追款,基于上述事實,周某在這一活動中,就產生了受省行指令、委派而產生的隱性職務,對該款具有一定的合法管理權(追回并移送甲行),且其實際上也是利用該職務形成的便利而占有、使用了該18萬元公款從事個人經營活動。其職務具備來源合法性和客觀現時性,且其挪用行為與該職務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周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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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趙祥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