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買房拒不抵押房屋 銀行訴請一次性付清本息
作者:方華 何英 發布時間:2008-05-23 瀏覽次數:808
購房人向銀行貸款買房卻遲遲未辦理抵押登記和房屋所有權證,銀行考慮到貸款收回的安全性,在催告購房人及時辦理相關權屬證書無果的情況下,將購房人及擔保的開發商訴至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主張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償還借款本息及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
2000年4月,銀行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按揭業務合作協議,約定:銀行為開發公司開發的某小區提供按揭貸款業務;銀行為購房者提供不超過總房價70%、期限不超過30年的貸款。在辦妥房屋所有權證的現房抵押之前,開發公司作為借款人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保證人。
根據該合作協議,
借款合同簽訂后,銀行依約劃付了借款40萬元,李銘、周麗按期每月歸還借款本息。2008年1月,銀行向李銘、周麗發出通知函,要求他們限期辦理房屋權證,但兩人始終未能辦妥房屋所有權證和抵押登記手續。
無錫某銀行訴稱,由于李銘、周麗沒有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威脅到銀行放貸的安全性,為避免借款合同目的的無法實現,現主張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償還所欠借款正常本金229546.06元及相應利息,律師費、訴訟費由李銘、周麗、開發商共同承擔。
李銘、周麗辯稱,雖然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是從合同簽訂后至今已近8年,借款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約定每月足額、按期還款,沒有違約行為,且該借款已由實力雄厚的開發公司提供擔保,李銘是建筑老板,完全具有清償能力,銀行貸款的安全并不受影響。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為15年,現銀行突然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貸款超出了李銘、周麗清償債務的合理預期,要求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
開發公司辯稱,雖未辦理抵押登記,但借款合同簽訂到現在已經7年多了,履行一切正常,抵押合同解除或無效,還有擔保合同存在,且我公司實力雄厚,完全能夠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銀行應當請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而不是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被告方明確所購房屋已轉讓給他人。最后,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李銘、周麗于
【法官釋法】
該案具有普遍的現實意義,特別是在我國蓬勃開展的住房按揭貸款業務中。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據此,可以明確,本案中所涉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問題在于,法律對于抵押合同不生效,主合同能不能解除的問題沒有具體的規定,只能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之規定把握。據此,本案的重點在于如何理解銀行在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中的目的是否能夠實現。由于本案是發生在商品房按揭擔保領域的貸款,銀行必須取得購房人所購房屋的抵押權是非常確定的,銀行對抵押房屋能否行使擔保物權直接關乎收回貸款的安全性,借款人、保證人的清償能力只是增添一份債權實現的保障而已,且具有不確定性。現擔保房產已不復存在,補辦抵押登記已成為不可能,從而產生了銀行單方面就可解除主合同的權利。(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