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公司與被告張某簽訂一份租房協議。原告訴稱,協議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其租賃的F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搬走。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F房屋。被告張某辯稱,1、被告在本案中的主體不適格,被告本人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了免費租房協議,當時形成兩份協議書,原告手中持有的協議書是被告個人簽字,沒有加蓋公司印章的協議書,但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被告手中持有的協議書是加蓋了公司印章,從而說明涉案房屋是兩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所以以張某個人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2、涉案F房屋系原告免費租給B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為三年,目前正在合同的履行期內,所以原告要求排除妨礙不符合雙方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規定,所以其訴求不應當得到支持。

【審理】

2015年3月15日,原告A公司(甲方)與被告張某(乙方)簽訂《免費租房協議》,乙方向甲方租用F房屋做辦公用房和健身房使用,其中第7條約定該協議有效期壹年。2016年11月2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張某發出通知,要求張某三天之內搬離F房屋。后被告張某未搬離,原告A公司訴至法院。審理中,被告張某陳述簽訂租賃合同的主體是B公司并非被告張某,且免責租賃的期限為三年,故租賃期間尚未到期,并提交了一份加蓋有“B公司”印章的日期為2015年3月15日的《免費租房協議》加以證明,原告A公司對該份協議不予認可,后經原告A公司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所對案涉兩份免費租房協議中修改的是否為同一支筆進行鑒定,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15日的《免費租房協議》中“7、該協議(需)有效期壹(叁)年。”中兩處涂改并非用一支筆。對于修改處并非同一支筆形成的原因,被告張某的解釋為:原、被告雙方分別用自己的筆進行的修改,該修改處為原告A公司修改。

【評析】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F房屋簽訂《免費租房協議》,原告將案涉房屋出租給被告張某,雙方對承租主體及租賃期限產生爭議。1.關于承租主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免費租房協議》機打的內容一致,可以認定協議系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確認并訂立,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的乙方明確載明是被告張某,即便被告張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蓋“B公司”印章的《免費租房協議》系由被告張某持有并提交,在沒有證據證明系經過原告A公司確認的情況下不能據此認定承租的主體是B公司,故對于承租主體應當認定為被告張某,而非被告張某主張的B公司;2、關于租賃期間,兩份《免費租房協議》機打內容一致,機打的內容約定的承租期間均為“壹年”,被告張某提供的《免費租房協議》“壹年”系經涂改形成“叁年”的字樣,經鑒定該處的修改與另一處加蓋有印章處修改并非同一支筆形成,現該協議由被告張某持有并提供,被告張某并未舉證證明該處的修改系由原告A公司進行或系其自己修改并得到了原告A公司的認可,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張某抗辯的租賃期限為三年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協議的租賃期間為一年,期屆后,被告張某應當騰空房屋并將房屋交還給原告A公司,現被告張某無合法事由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告A公司主張要求被告張某搬離涉案房屋、排除妨害,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張某理應搬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