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汪某系某紡織廠下崗女工。20072月,汪某應聘到胡某經營的塑料廠干臨時工,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624,汪某在工作時受塑料廠副廠長??胡某的弟弟的指派,協(xié)助其他工人從機器上向外搬運加工好的塑料制品,不料左手不慎被機器軋傷,雖經全力救治,仍不幸致殘,后經汪某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汪某屬工傷。事故發(fā)生后,老板胡某積極籌款對汪某進行治療,共為汪某支付醫(yī)藥費2.23萬元。但在工傷待遇問題上,胡某堅持認為,汪某雖然是在受塑料廠指派進行工作中受傷的,但其只是廠里招聘的臨時工,廠里也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不應給予其工傷待遇。汪某在與老板胡某多次協(xié)商工傷待遇未果后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支持了汪某的請求,胡某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汪某不享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汪某與胡某之間雖未簽定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汪某在工作時間受塑料廠副廠長指派,協(xié)助其他工友從機器上向外搬運加工好的塑料制品時被機器軋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且已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汪某應享有國家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的權利。由于該塑料廠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遂判決支持了汪某主張。判決后,胡某雖表示不服,但并未提起上訴。

[評析]

所謂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內、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或由于勞動條件、作業(yè)環(huán)境所致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和職業(yè)病,包括輕傷、重傷、死亡、急性中毒等。20041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范圍作出了規(guī)定,該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為保護用工單位的合法權益,該條例也在第十六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同時,為避免糾紛,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還對“職工”的具體范圍作了具體明確,即“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案中,雖然汪某是塑料廠的臨時招聘的工人,也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胡某作為個體工商戶,系該塑料廠的業(yè)主,汪某已與胡某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其受塑料廠副廠長指派,在協(xié)助其他工友從機器上向外搬運加工好的塑料制品時被機器軋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其作為塑料廠臨時工這一事實,不影響工傷事故的認定,也不影響其應當享有國家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勞動部門認定汪某屬工傷并無不當,由于該塑料廠未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項目和標準向汪某支付相關費用,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汪某這個臨時工,終于通過法律手段從胡某這個個體工商戶手中,討回了其應當享有國家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