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汽車修理公司

張某于20043月進入汽車修理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046月,張某與師傅共同拆卸一輛汽車的拉桿球頭,師傅用榔頭敲打過程中有鐵屑濺入張某的左眼中。張某當時感覺左眼疼痛,滴了眼藥水后疼痛緩解,故未去醫院檢查。2006103張某感覺左眼劇烈疼痛,視覺模糊,于同年105去醫院診療,101113日經醫院手術治療,診斷為:1、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左眼鐵銹沉著綜合癥;3、左眼球內附異物。現張某的左眼視力明顯減弱。200749,張某向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局于同年41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同年417郵寄送達給張某和汽車修理公司。張某不服,于2007425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局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又查明,20061221張某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起訴汽車修理公司,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10718.29元及后續治療費。2007426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認為對于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故裁定駁回了張某的起訴。

[審判]

法院通過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中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張某于20046月在工作時發生事故受傷,200610月事故傷害發生病變,后進行手術治療。勞動局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理解為“事故發生之日”,直接將張某20046月發生事故時間作為計算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起算時間,勞動局沒有考慮本案的特殊性及事故與發生傷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據醫生反映鐵銹沉著綜合癥具有特殊性,應根據傷害部位決定患者平日有無不適感覺及病變的時間,若不及時治療會導致失明。由于本案中張某發生事故到傷害發生病變間隔兩年多時間,勞動局以20046月來確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是不科學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護受傷害職工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案應以最終出現傷害結果的時間來確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而勞動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張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故張某于200749申請工傷認定,可視為未超過法定時效,其訴訟請求可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判決:1、撤銷勞動局2007411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2、勞動局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60日內對張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為了充分保障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與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相比,《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顯然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工傷職工的申請權利。該條款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在通常情況下即事故和傷害同時發生時理解為事故發生之日是沒有疑義的,但在特殊情況下即事故發生時傷害未曾發現,后經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事故引起的該如何理解,目前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

法律的基本原則即法律的根本原理或準則。任何法律制度都存在普遍規則與例外情形的辯證統一問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同樣如此。法律的基本原則有利于解決面對普遍規則對例外情形的法律適用問題。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價值取向,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任務。在現行法中尋求公平正義,應當成為司法的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闡明了該條例的立法宗旨,第一就是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同時,傾斜于受害人原則是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工傷保險法屬于社會法,社會法以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為其法律精神,工傷保險傾斜于受害人原則正是社會法基本原則的集中體現。為此,如果勞動者在發生事故后只是因為客觀原因而其自身并無過錯的情況下,沒有及時發現傷害,就喪失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工傷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社會普遍認同的價值標準的;另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認定工傷的時限,同時也是對工傷職工怠于行使申請權作出的限制。如果工傷職工無限期的隨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將造成行政管理資源的浪費,影響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效率。但在上述特殊情況下即事故發生時傷害未曾發現,后經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事故引起的,排除工傷職工怠于行使申請權的情形,這種特殊情況發生的概率是相當小的,相對來說不會影響勞動保障部門正常的工作效率。綜上,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各種利益進行衡平,本院認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作出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解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事故發生和事故引發傷害兩個事實部分,這兩個部分并不是同一概念。“事故傷害發生”其文義應理解為事故導致傷害出現的意思,并不等同于“事故發生”。發生事故并不必然導致傷害必須發生或者同時發生,故兩者在時間上的差異屬于正常的一般情形,即存在“事故發生之日”和“傷害發生之日”兩個事實狀態,其申請時限起算應以傷害發生之日為基準時間。

  本案有效證據證明,張某于20046月在工作時發生事故受傷,但鑒于其病情的特殊性,當時未曾發現傷害,至200610月經住院手術治療從其左眼取出鐵屑后才被確診為左眼鐵銹沉著綜合癥。而本案有效證據同樣能夠證明張某所受傷害與20046月在工作時發生的事故具有因果關系。故本院認為,張某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應從其傷勢確診之日即20061026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