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3日《人民法院報》5版“刑事審判”欄刊發了林振通《陳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一文(下稱《林文》),具體案情為:劉某攜帶用報紙包裹的5萬元不慎丟失在公路上。陳某駕駛拖拉機從此路過,發現位于公路另一側且已經散開的報紙里有人民幣,即減速停車,準備撿拾。拖拉機靠邊停下時,已超過報紙包10米左右。這時,付某駕駛一輛三輪車駛來,恰好也發現了該報紙里的錢,并立即停車撿拾。陳某從拖拉機上跳下,見此情景趕忙向付某跑來,喊道:“那是我(丟)的錢!”付回答說:“你(丟)的錢我給你拾呢!”對話間,陳已跑到付跟前,一把從付手中將其拾起來的錢全部奪走,隨即棄車離開現場。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門報案,陳某由此案發。
《林文》認為陳某行為構成搶奪罪,但編輯同志在“編后”中傾向于陳某構成侵占罪。雙方出現不同意見,筆者認為主要在于對付某先撿到錢這一介入情節的理解爭議。筆者認為,此案中付某先于陳某撿到錢,為民法上遺失物之拾得,是一種事實行為:發現且實際占有該遺失物,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而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在返還遺失物之前,拾得人負有保管義務。就此案而言,付某拾錢后,陳某隨之跑來,并稱“那是我的錢”,此時付某答,“你的錢我給拾呢”,付某在主觀上認為陳某是“失主”(按常識,拾得人往往還要與失主核對遺失物的具體情況),但在“返還”之前,付某仍是遺失物事實上的占有人,法律也保護這種合法的占有與管理。陳某此時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把從付手中將其拾起來的錢全部奪走,隨即棄車離開現場”屬于公然奪取付某占有的遺失物,因而也必然侵犯到劉某的財產所有權,且數額巨大,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
另外,對于構成侵占罪的觀點,筆者存在兩個疑問:1.遺忘物與遺失物的關系,2.侵占罪的既遂問題。筆者經過查找資料,對于疑問一,發現理論與實務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是值得借鑒的,即:在事實上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是相當困難的甚至不可能的,因而刑法上的遺忘物概念包括遺失物;對于疑問二,有觀點認為對于認定侵占罪是否成立既遂,不能簡單的以行為人以語言或行為表明非法占有的意圖,即以本罪的既遂論處,侵占罪的既遂,一般應以行為人拒絕退還,并且給所有人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按照我刑法的規定和刑法理論,侵占罪應是結果犯,行為人拒不退還,即表明犯罪結果的產生,對此觀點筆者認為是具有說服力的。綜上,結合《林文》提供的案情,對陳某是否“拒不退還”的情節我們不清楚,即使拋開付某先拾錢和陳某從付某手中奪錢的情節不談,也不足以認定陳某構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