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與被告司蘭、石麗、魏青麗、鄭麗萍、鄭鍵、梁愛芳、楊林霞在2005518簽訂一份承包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第二條,承包期限自2005515日起2008515止;第三條,承包費每月12375(雙方于2005520協議變更為9166),交納時間為每月5號,承包金支付方式為現金。保證金,自本合同簽定之日起,七被告支付本合同計叁萬元保證金,(不計付利息)。第五條,合同的解除,七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七被告應按照應保證金的100%的支付違約金;1,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包括因違法經營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情節嚴重的。2,未按照約定的用余使用商場經營區域,經甲方二次書面通知未改正的。3,通過使用商場區域加工、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4、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累計達二次或被新聞媒體暴光造成惡劣影響的。5,乙方擅自將經營區域轉讓給第三人,或和其他業主交換營業區域的。6、逾期限15日未支付承包費用的等等。2006103日前,七被告找原告要求交納200691520061015承包費,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200610820061010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對場地封門,后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對場地進行了裝璜。20061012江蘇宿遷致強律師事務所律師出具解除合同函給七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承包協議書。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于20061017訴來要求本院判令終止其與七被告簽訂的協議書,責令被告退出承包區域,返還承包設施,并判令七被告支付我公司承包金9166元,支付違約金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所提供給七被告經營的商場的收銀臺是原告的職工,收銀員負責收取七被告銷售款,并在收取后三日內返還七被告銷售款。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原、被告訂立承包協議書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承包協議書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理應按照承包協議書約定誠信履行,非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案中,一方面,七被告有證據表明在原告起訴前已經向原告要求交納承包金,而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如果屬于七被告故意拖欠承包費,原告也完全有用收繳七被告的營業款抵扣予以私力救濟的條件,而原告未予實施,從客觀上印證了原告怠于收取被告承包費的事實。七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費用應當交納,但是,原告主張對七被告的承包費未能實際收取是七被告單方違約行為所致無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客觀上,原告對本商場的其他部位進行全面裝修,甚至有關門的現象,對被告的正常經營活動必然會產生不利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在被告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該合同的履行既為必要,亦是可能的,不影響雙方實現合同目的。相反,目前正處夏秋兩季交替時期,也是服裝銷售旺季,如果終止本案協議,七被告作為下崗職工,將面臨難不應有的損失,無益于社會資源的效益最大化,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故對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的承包協議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被告明確主張對被告違約另行主張權利,故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司蘭、石麗、魏青麗、鄭麗萍、鄭鍵、梁愛芳、楊林霞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承包費9166元;二、駁回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67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專遞費200元,被告負擔521元,原告負擔2246元。
  
一審宣判后,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不服,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于20061226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061226六日作出(2006)宿中民二終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準予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撤回上訴。

[評析]

一、七被告是否拖欠承包費

七被告是否拖欠承包費是本案一主要爭議焦點:在審理中查明:本案原告泗陽松凌中亞商貿有限公司新中亞購物中心所提供給七被告經營的商場的收銀臺是原告的職工,收銀員負責收取七被告銷售款,并在收取后三日內返還七被告銷售款,如果本案七被告故意拖欠承包費,原告也完全有用收繳七被告的營業款抵扣予以私力救濟的條件,而本案原告未予實施,另一方面,七被告有證據表明在原告起訴前已經向原告要求交納承包金,而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縱觀全案證據,本案應是原告怠于收取七被告承包費的事實。七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費用應當交納,但是,原告主張對七被告的承包費未能實際收取是七被告單方違約行為所致無事實依據,故不能認定七被告單方違約。

二、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應當解除

本案原、被告所簽訂的“承包協議書”第五條明文規定:合同的解除,七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七被告應按照應保證金的100%的支付違約金;1,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包括因違法經營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情節嚴重的。2,未按照約定的用余使用商場經營區域,經甲方二次書面通知未改正的。3,通過使用商場區域加工、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4、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累計達二次或被新聞媒體暴光造成惡劣影響的。5,乙方擅自將經營區域轉讓給第三人,或和其他業主交換營業區域的。6、逾期限15日未支付承包費用的等等。而本案的七被告所拖欠的200691520061015承包費確實沒有交納,雖然在訴前原告沒有及時收取對七被告未交該段時間的承包費負有過錯,但七被告自到起訴狀副本十五日后仍沒有交納承包費,不能說七被告就是全完按約履行,按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第五條第6款的約定,原告在此時享有合同解除權。此時原告所享有合同解除權,是否是依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權,如是單方解除權則屬形成權,不需要對方當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而此時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故可以認定原告認為自己沒有單方解除合同權或認定原告放棄自己享有單方解除權,此時七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違約,故原告沒有權利解除合同。通說認為: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信守,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只是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況下,才允許解除合同。這不僅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存在依據,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構成違約。本案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租賃期間長達三年,總計租金達30余萬元,本案原告提供給七被告租賃的場地是我縣黃金地段,本案七被告即使沒有及時交納一個月的承包費也不會必然導致合同訂立時合同目的實現,且矛盾正處夏秋兩季交替時期,也是服裝銷售旺季,如果終止本案協議,七被告作為下崗職工,將面臨難不應有的損失,無益于社會資源的效益最大化,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不應解除,原告主張的解除條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