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

被告吳杰,男,19888月生,漢族,農民,住如東縣馬塘鎮王長莊村11組。

(一)、200583,被告吳杰就屬其所有的蘇F9W463二輪摩托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定額險。約定被告投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000元,被告按約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0584零時起至20068324止。(二)、200511187左右,被告吳杰駕駛蘇F9W463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蘇33427KM+500M路段,與同向騎自行車的掘港鎮幸福路18號的陳紅發生碰擦事故,致陳紅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造成陳紅經濟損失人民幣6870.86元。(三)、事故發生后,陳紅以吳杰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吳杰在該交通事故中,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在行駛中觀察前方情況不夠,遇有情況措施不力是發生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其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同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賠償陳紅經濟損失人民幣6870.86元并承擔訴訟費1090元。(四)、2006710,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決向陳紅履行了給付賠償款7960.86元(含訴訟費)的義務。

[審判]

法院審理院認為: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在陳紅訴其與被告吳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代被告吳杰承擔了賠償責任,現原告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吳杰行使追償權利應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交強險雖于今年71日施行,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交強險施行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按第三者責任險替代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受害的第三者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原告在按上述規定代被告吳杰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按交強險的規定向被告吳杰行使追償的權利;其次,原告的訴請雖不是基于合同的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告吳杰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不應承擔賠付義務,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在為被保險人墊付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吳杰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支付保險墊付款人民幣7960.8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人民幣1038元。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吳杰以原告向其追償交通事故賠償款既無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中未有被保險人無證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約定),又無法律的規定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提出抗辯。認為“駕駛員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對保險人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等,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規定于200671開始施行,而本案原、被告間的訟爭不適用交強險的上述規定。法院審理后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未予采信,而作出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第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雖于今年71日施行,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交強險施行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按第三者責任險替代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受害的第三者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在按交強險的規定代被告吳杰承擔了賠償義務后,就有權利按交強險的規定向被告吳杰行使追償的權利。

第二,原告的訴請雖不是基于合同的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告吳杰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不應承擔賠付義務,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在為被保險人墊付賠償款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第三,法院作為主持社會正義、公平的審判機關,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判定,應本著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穩定,力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而作,否則將不利于引導國人遵章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