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而拒付贍養費的戴某被其繼母蘇某告上了法庭,年近七旬的蘇某要求戴某履行贍養義務。

戴某系蘇某丈夫與前妻所生,蘇某與戴某父親結婚后曾對戴某履行過撫養義務。2004年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頸椎等部位損傷致高位截癱,構成一級傷殘,生活完全依賴護理。在交通事故的處理中,肇事方應當賠償戴某被撫養人生活費8788元。在蘇某要求戴某給付贍養費時,戴某稱雖然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應當賠償戴某被撫養人生活費,但賠償款至今未能拿到,如蘇某要他贍養,則蘇某可隨其一起生活。而蘇某則考慮到戴某系生活不能自理之人,其不便與戴某一起生活,因而雙方形成了爭執。如東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慮到本案情況特殊,既要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使老年人老有所養,又要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使殘疾人不致因贍養老人而使自己的生活更為不便,遂指派承辦法官作庭前調解。通過法官的耐心調解,蘇某與戴某最終達成協議,戴某在8000元的范圍內承擔對蘇某的贍養義務。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是否仍應承擔贍養義務,本案如調解不成應如何處理,如東縣人民法院形成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戴某雖然生活不能自理,但其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已獲得了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故其仍應承擔贍養義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戴某應在獲得賠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范圍內承擔贍養義務。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戴某無生活自理能力,已沒有能力履行贍養義務,應駁回蘇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但本案中,戴某生活不能自理,已無力履行贍養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精神,戴某已不必再承擔贍養義務,蘇某可要求其他子女承擔贍養義務,在無其他子女或其他子女已死亡或其他子女也無力贍養時,蘇某可要求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承擔贍養義務。但基于戴某在事故中獲得了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蘇某系戴某獲得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權利人,故戴某應當在獲得賠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范圍內承擔贍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