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互毆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制度
作者:李紹元 紀祥超 發布時間:2006-12-06 瀏覽次數:3457
[案情]
原告王強與被告王林、李兵、魯江系被告新城中學初三年級學生。
對于本案,被告王林、李兵、魯江的行為應屬共同侵權無疑;被告新城中學因其在組織照相期間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的義務也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而對于原告王強被擊致傷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制度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應適用過失相抵制度。因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于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對于本案來講,原告對于斗毆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因為是原告將被告王林摔倒,這里原告的過錯是很明顯的,正是由于原告的這一行為才引發了被告后來糾集另外兩被告的報復。另外原告對于其被毆打致傷的損害之擴大也有一定的過錯,即當被告王林糾集另外兩被告與其發生爭執并發展到用拳頭互毆的情形下率先拿起板凳這一危險行為引發了三被告也拿起板凳,最終被擊致傷,因此其對損害的擴大也具有過錯。因此原告無論是對于損害的發生及損害的擴大均有過錯,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方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則與此相反,認為本案中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制度。從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條來看,適用過失相抵應包括如下幾種構成要件:其一、受害人必須具有過錯,即只有當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擴大具有過失時,才能適用過失相抵制度。否則,即便受害人的行為屬于導致損害發生或損害結果擴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原告王強將被告王林摔倒的行為不是在照相后的斗毆過程中發生的,而是在照相前發生的。兩行為之間有一個學校組織相照的過程,系無因果關系的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故原告不具有過失。同樣,原告在后來斗毆過程中拿起板凳的行為雖屬危險行為,但對于自己被被告擊打致傷這一行為與率先拿起板凳的行為毫不相干,原告被擊致傷完全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對此也不具有過失。其二、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必須是損害發生或損害結果擴大的原因,即受害人的過錯行為與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損害結果的擴大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我們判斷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問題首先要看被告的行為在導致原告之傷害中是否起了作為,即被告的行為或其應負責的事件是否屬于產生損害的條件;其次探尋導致原告傷害的諸多條件中哪些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法院在 審理案件過程中即便發現受害人存在過錯,也不能匆忙地進行過失相抵,而應當判斷受害人具有過錯的行為與其受到損害或被擴大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如果是,則可進行過失相抵,反之,則不能進行過失相抵。具體到本案,原告將被告摔倒是引起照相后雙方產生爭執斗毆的原因,而非擊傷原告這一損害的原因;同樣原告率先拿起板凳的行為是雙方發生更激烈的打斗的原因,亦非致傷原告的損害的原因。致傷原告的損害的原因只有一個,即被告用板凳砸傷原告這一行為,這一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故意所致,原告對此未施加任何影響。因此從這一點講,本案也不適用過失相抵。另外,受害人的行為須是不當行為也為過失相抵的構成要件,在此不再贅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在本案中不適用過失相抵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