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038,李某因準備購買商品房缺款2萬元,向同事袁某借款。雙方約定,袁某借給李某現金2萬元,自200039起,借期半年,前三個月免息,后三個月按月利率10‰計息。同年39日,袁某按約將2萬元交給李某,李某出具了借據,借據上載明了利率、借期和還款期限及原口頭約定事項。借款期限屆滿后,李某僅于200010月底歸還了借款本金1萬元,余款拖欠未還。200011月,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歸還借款1萬元、利息1600元及違約金200元,李某承認欠款事實,但認為利息過高。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歸還袁某本金1萬元,利息1000元。

[評析]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并無爭議,只是對借款利息應如何認定存在分歧。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間互相幫助,解決借款人資金需要的一種法律手段。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多為無償合同,法律對它形式要件的要求沒有對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體的借款合同那樣嚴格,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約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規定。如果合同對是否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則視為不支付利息。在實踐中,由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一般發生在熟人之間,當事人出于種種考慮,沒有約定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就沒有支付利息的義務。有時雖有利息的約定,但從整個借款合同難以判斷借款人是否應支付利息或者應當按何種利率何時支付利息等,這種情況應認定為對支付利息的約定不明確,借款人也不承擔支付利息的義務。當事人雖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內容,但事后達成了支付利息的協議,應當視為對借款合同的補充,借款人不得以借款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拒絕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時除了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原則外,還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831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利率約定不明發生爭執又不能證明的,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貸款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否則借款人只返還本金。自然人之間的定期無息借款,貸款人要求借款人償還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對利息計算的時間問題,判決立即支付的,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起,判決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對是否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作出了明確的約定,且約定的月利率10‰相當于年利率12%,沒有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因此本案中對利息的支付應按合同約定計算。根據約定,被告前三個月無需支付利息,逾期還款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因此本案利息應從2000610日起按月利率10‰計算,其中已支付的1萬元本金的利息自200069計算至同年10月底,未付的1萬元本金的利息自2000610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或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原告主張的利息超過其約定范圍,對其合同約定范圍內的利息應予以支持,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同時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也未給原告造成其他損失,所以對原告有關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