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用以代步的工具在悄然發生著變化,上班一族的自行車逐漸被電動自行車所取代,這不但節省了力氣,還大大減少了在途時間,李某就是其中之一。但令她始料未盡的是,車子居然會前叉突然斷裂并致她在上班途中跌倒受傷造成傷殘。氣惱之余,她一紙訴狀將銷售者和生產者共同告上了法院。

產品瑕疵  釀出事故摔傷殘

事情起因于2004年2月。當時,李某向楊某個體經營的自行車商行購買了A牌電動自行車一輛,李某給付價款1450元。楊某將A牌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電動自行車保修卡和合格證隨車交付給李某,其中保修卡中“三包”內容記載:前叉開焊、脫焊、斷裂,“三包”時間為3年,服務內容為免費更換。2006年5月,李某騎該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在行駛過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斷裂致李某跌倒受傷。李某受傷后被送往當地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2006年8月,海安縣人民醫院法醫鑒定所對李某的傷情進行法醫學鑒定,結論為李某目前牙齒損傷缺如確系因車前叉斷裂摔傷所致,構成十級傷殘。
    另外,李某、楊某及楊某申請的證人陳某提供的A牌電動自行車的說明書、保修卡都是一致的,且上面的商標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地址與國家商標局核準某電動生產公司受讓的注冊商標證明上也是一致的。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于2003年向國家工商局申請注冊A商標,2005年9月獲準。
    審理中,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提供印有“B”型A商標和“C”型A商標的電動車說明書和合格證,并陳述該公司一直使用的此說明書,以證明李某及楊某和證人陳某提供的說明書和合格證不是其公司的,李某出事的電動自行車不是其公司生產的。
    之后,李某因賠償問題與楊某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未達成一致意見,將楊某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告上法院。

庭審訴辯  針鋒相對言辭激

李某訴稱,我于2004年2月向楊某經營的個體自行車商行購買了A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款1450元,并有“三包”保修卡。其中包括前叉開焊、脫焊、斷裂保修期為3年。2006年5月,我騎A牌電動自行車班回家,由于前叉突然斷裂致我跌倒受傷。該車系被告某電動車生產公司生產的。要求兩被告賠償我因前叉斷裂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要求將有瑕疵的電動車退還給楊某,楊某退還我電動車款1450元。
    楊某辯稱,李某向我購買A牌電動自行車是事實,但我是銷售者,我是幫助某電動車生產公司銷售的,我不存在任何過錯,我只能協助處理此事,但我不同意賠償李某損失。
    某電動車生產公司辯稱,李某所訴的電動自行車不是我公司生產的,楊某也未向我公司購買過A牌電動自行車,李某的賠償問題與我公司無關,請求駁回李某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產銷二方責共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產品瑕疵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于2005年9月經國家工商局核準注冊“C”型A商標,故此前的使用說明書中應沒有該商標。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標說明書僅能證明該說明書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僅憑此說明書不足以推翻李某、楊某及楊某證人陳某提供的“B”型A商標電動車使用說明書、保修卡,故可認定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是出事的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免責情形,故應認定李某購買的A牌電動自行車存在瑕疵。該車在三包期內前叉開裂,致李某騎車時摔倒受傷,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作為生產者存在過錯,應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因楊某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都是賠償義務人,對李某的損害均負有賠償義務,楊某對該賠償義務應承擔連帶責任。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退貨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李某有權要求楊某退車退款。所以法院遂依照我國《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產品質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判決某電動車生產公司賠償李某因前叉斷裂所造成的各項損失,楊某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李某將購買的A牌電動自行車退還給楊某,楊某退還李某車款。

綜合評析  消費維權法有據

本案中,生產者、銷售者為什么要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另外,我國法律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故該案的受害人李某只需證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廠家的產品,從哪一商店買來的以及自己所受傷害的事實即可,而無須證明該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有無過錯。本案中A牌的電動車是由某公司生產的,而此電動自行車又系楊某銷售給李某的,他們之間因此而產生了一個共同關系?;诖斯餐P系的存在,法院判定兩被告要對李某的人身以及財產所受到的損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是完全符合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的。
    另外,判令楊某承擔退貨還款的責任是基于李某與楊某之間存在的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主要涉及產品質量不合格時銷售者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根據《產品質量法》規定,銷售者售出的產品有該法所列的三種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銷售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貨物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本案中,李某與某電動自行車公司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的存在,因而李某不能享有要求某電動自行車公司承擔退貨還款的權利。而就楊某而言,是由于其違約而產生了退貨還款的責任。因此,本案判決李某將電動自行車退給楊某,楊某將車款退還給李某。
    在市場經濟日益發展的今天,商品的流動是越來越多,由此而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當消費者遇到此糾紛時,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使得瑕疵的產品從市場中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