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駁回起訴還是應駁回訴訟請求
作者:聶道勝 耿宙霞 張中平 發布時間:2006-09-27 瀏覽次數:4540
[案情]
2006年7月13日,原告某塑膠公司訴被告某煤業密封件廠欠其貨款87000元,法院受理后,被告答辯且舉證證明以下情況:被告曾收到原告用傳真方式發來的蓋有公章的通知一份,該通知載明,被告欠原告的貨款自2006年5月10日起均歸原告的原業務員姚某所有。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將所欠貨款還到了姚某指定的帳戶上。
[分歧]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是因為案外人姚某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訟爭的債權,故原告不能再起訴主張本案的債權。因為訴權是針對特定的義務人而存在的,對原告來說,其已將債權轉讓,被告已不是其特定的義務人,其已不具有原告訴權,故應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轄受理的范圍,原告享有訴權,但因為原告已將債權轉移,被告也已將欠款還清,故原告喪失了勝訴權,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當事人的訴權可以分為兩個方面的權利,即起訴權和勝訴權。起訴權是指民事糾紛的主體所享有的,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公正地解決地他們之間存在的民事糾紛的權利。勝訴權是指民事糾紛的主體所享有的請求人民法院滿足其訴訟請求的權利。只要民事糾紛的主體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就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駁回起訴。但是具有訴權并不等于具有勝訴權,法院審理后,發現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但是沒有勝訴權,所以人民法院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而應當判決駁回本案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這樣才能徹底否定原告對被告的訴權。原告對判決不服可以上訴、申訴,但沒有再次起訴被告的權利。如果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2條的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若再次提起訴訟,只要其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仍應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實還需作出處理。本案裁定駁回起訴,既不符合法律規定,又不能滿足訴訟效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