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5月某國有企業發出通知,將于近期開展最后一次福利分房,凡是所以已婚無房的職工均可分得住房一套。單身職工李某為搭上這趟末班車,遂于找楊某央求假結婚,許諾付酬2萬,分房后2個月離婚。楊某遂與李某同往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李某順利分到住房一套。2個月后楊某提出離婚,李某未許。楊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對于本案處理存在兩種對立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例是無效婚姻。原因在于,雙方當事人并沒有結婚的真正意圖,只是為了取得福利分房才領取結婚證,不存在結合為夫妻的合意,欠缺結合的實質條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例是可撤銷的行為。本例中雙方合意騙取結婚證,實際上是一種欺詐行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認定其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

[評析]

一、本例并非無效婚姻

(一)本例無法適用我國現行婚姻法。

現行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本例并不屬于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依該條無法認定本例婚姻無效。

(二)從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的沿革來看,立法者一直致力于嚴格限制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法院應當遵從這一立法精神,不宜輕易認定婚姻無效。

1. 198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并不存在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1986年3月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首次建立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其第九條規定: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此規定,無效婚姻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二是婚姻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2. 1994年2月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限制了婚姻無效制度的適用范圍,其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可見,同《婚姻登記辦法》不同的是,即使當事人存在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不使該婚姻無效。

3. 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重新建立了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其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重建后的婚姻無效制度不再適用于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表明,司法實踐也開始傾向于限制婚姻無效制度的適用,即使婚姻成立時存在無效原因,但是如果婚姻登記后該原因消失的,法律將認可其效力。

即使如此,修正后的《婚姻法》仍飽受批評,“修正案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還顯粗略,雖較現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夠全面,仍未建立系統的無效婚姻法律制度。”[1]正因為如此,有學者借助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的這一時機,試圖再次重構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

4.由學者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6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同01年修正后的無效婚姻制度相比,該規定進一步限制了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只有重婚和存在禁止結婚親屬關系才導致婚姻無效。

可見,從1986年《婚姻登記辦法》的只要存在違反婚姻法行為就會導致婚姻無效,到《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的只有重婚和存在禁止結婚親屬關系才能宣告婚姻無效,每一次修改(或修正),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范圍都會在原先的基礎上受到一定限制。這實際上反映了我國學界和立法屆對婚姻無效制度的一個基本理念:即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后果過于嚴厲,應當嚴格限制期適用,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宣告婚姻無效。

因此,在試圖認定本例為無效婚姻時應當十分謹慎。

二、本例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可撤銷法律行為的規定

(一)本例恐怕并非我國現行婚姻法下的可撤銷婚姻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本例不存在一方脅迫另外一方的行為,因此該條無法得到適用。

(二)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以彌補現行婚姻法漏洞

既然本例既非無效婚姻,亦非可撤銷婚姻,那么本例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嗎?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實際上,我國現行的婚姻撤銷制度存在極大的漏洞,從一開始,就有學者對其提出了批評,“現行婚姻法對可撤銷婚姻的范圍規定過于狹窄。婚姻法只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有權請求撤銷該婚姻。在現實中,還有因欺詐、乘人之危而締結的婚姻,這些人能否請求撤銷該婚姻?修正案未予以規定。但《民法通則》卻是將因受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作為請求可撤銷的法定原因。結婚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修正案》也應同時把因受欺詐、乘人之危作為可撤銷的婚姻的法定情形,允許受害方請求撤銷。”[2]正因為如此,由學者負責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試圖彌補現行可撤銷婚姻制度的不足,其第1667條規定,因欺詐、脅迫而結婚的,撤銷權人可以申請撤銷婚姻。

筆者認為,本例當事人雙方合意欺詐以騙取結婚證,欠缺結婚真意。該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從民法理論上講屬于可撤銷的行為。既然作為特別法的我國現行婚姻撤銷制度存在漏洞,就應當適用作為一般法的民法通則關于可撤銷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本例中,楊某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婚姻。

 

 

  注釋:

  [1] 郭麗紅:《評完善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兼議修改后的〈婚姻法〉》,載《當代法學》2001年第8期。

  [2] 劉淑媛:《從確認和保護婚姻關系看我國婚姻法修正案》,載《寧夏社會科學》,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