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賢芝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案
作者:王茂峰 發布時間:2006-07-04 瀏覽次數:4129
[裁判要旨]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申請撤銷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順序限制。從設置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在于保護失蹤人之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上來看,利害關系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應一律平等,不應有先后之分。
[案情]
申請人曹賢芝,男,1939年5月10日生,漢族,農民,住新沂市瓦窯鎮馬莊村曹莊組。
申請人曹賢芝和被申請人曹雪艷系父女關系。1991年曹雪艷與新沂市瓦窯鎮街集村一組村民張強結婚,1992年4月25日生一女張靜,1994年3月25日雙方在新沂市瓦窯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夫妻感情不和,1996年1月曹雪艷離家出走,經申請人多方查找未有任何線索。2005年4月12日,申請人曹賢芝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請要求宣告曹雪艷死亡。法院受理此案后征求了曹雪艷配偶張強的意見,張強表示既不愿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也不反對曹賢芝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5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出尋找曹雪艷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一年。期限屆滿后,曹雪艷仍無下落。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作為有權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的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張強,明確表示既不愿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也不反對曹賢芝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本案被申請人曹雪艷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滿4年,其父曹賢芝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在法院發出尋找曹雪艷公告期限屆滿后,曹雪艷仍無下落。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被申請人曹雪艷死亡。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關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的規定,是否應有一定的順序?
對于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及其宣告死亡申請權行使的順序,我國民法通則未予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的規定,不僅具體指出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而且還將其列為四個順序,即:(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并規定“申請撤銷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順序限制”。由此,當然的解釋就是申請宣告死亡“要受”上列之順序的限制。因此,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認定其所列之利害關系人順序具有優先性和排他性,即如果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請,其他利害關系人無權提出申請;近親屬不提出申請,其他利害關系人無權提出申請。本案中,作為有權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的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張強不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那么作為后一順序利害關系人曹賢芝不得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該案應判決駁回曹賢芝的申請。
另一種意見認為: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不在保護失蹤人利益而在保護失蹤人之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其利害關系人應不分其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債權人、債務人,他們在法律上的地位應一律平等,不應有先后之分。在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后,其遺產之繼承、債務之清償,均有法律規定,而與由何人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請無關。實際案件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由其他不正當目的,不提出申請,致不能宣告失蹤人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害,這顯然違背民法設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因此,最高法院有關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的司法解釋值得商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中,曹雪艷離家出走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且法院在審理中征求了曹雪艷配偶張強的意見,作為有權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的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張強明確表示既不愿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也不反對曹賢芝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為了更好的保護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在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張強不愿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的情況下,允許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曹雪艷死亡,并作出上述判決,是符合民法設置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的。
應當承認,在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中,其配偶最為特殊,是否宣告失蹤人死亡,與其具有更重大的利害關系。而依我國傳統的生活習慣,配偶雙方中一方死亡或者失蹤,通常不會導致家庭財產的分割。如果配偶不愿意申請宣告死亡,而子女為繼承失蹤人遺產而堅持申請宣告死亡,似乎于我國家庭倫理道德觀念有所違背。至于失蹤人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其財產關系自可與失蹤人之配偶或其他財產管理人清結,無須非得要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故規定配偶在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問題上享有“一票否決權”,似更有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此應為我國最高法院作出前述司法解釋之理由。但是,應當看到,隨著我國經濟生活的發展,家庭成員結構以及家庭財產結構日益復雜,如將宣告失蹤人死亡之申請權利實際操縱于配偶一人之手,則不免有可能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失蹤人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但其配偶與他人非法同居,并出于獨占失蹤人遺產的心理,故意不申請宣告死亡,其父母、子女就無權申請宣告死亡。根據民法原理,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時間,為繼承開始的時間。而繼承開始的時間,又是具體確定遺產內容、繼承人范圍的時間界限。此時必然會損害失蹤人的父母、子女的合法繼承權。這是《意見》第25條所亟待改進的地方。隨著時代的發展,傳統的家庭倫理觀念已經逐漸被淘汰,依法主張權利(包括繼承權利)非為不道德之事。為此,將失蹤人之全體利害關系人視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請,不受其他利害關系人不同意見的阻礙(包括其不同意宣告死亡,也包括僅同意宣告失蹤而不同意宣告死亡等),較為妥當。
為了進一步完善申請宣告死亡的順序規定,以更好地保護利害關系人所應享有的繼承權,筆者認為,應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25條中的(一)、(二)兩項合并為一項,即將配偶、父母、子女列為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使其與繼承法所規定的第一繼承順序相吻合,這樣,三者的繼承權就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障,從而妥善解決宣告死亡條件中所涉及的財產繼承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