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的摩托車撞死了人,責任該誰承擔?
作者:周書卉 曹士平 發布時間:2006-06-14 瀏覽次數:4743
雇員借用雇主的摩托車在下班途中撞死人,而該摩托車又系雇主幫人保管。那么,在這起交通事故中,雇員、雇主、車主分別應該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
車禍發生
夏衛是姜堰市白米鎮的農民,去年5月,他到該鎮個體花圃老板唐月處打工。8月21日下午6時許,天下著細雨,夏衛在姜堰車站修剪完花草后,騎摩托車回家。當他由西向東行駛至328國道30K+900m處時,白米鎮一老太正抱著2歲多的孫女過馬路,夏衛避讓不及,將二人撞倒。
夏衛撥打了120,二人被送往姜堰市人民醫院。老太經搶救無效,第二天身亡。其孫女因頭顱外傷,住院治療。夏衛支付了2900元。
姜堰市交警大隊認定,夏衛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老太承擔次要責任。經查,夏衛所駕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馮榮,實際保管人為唐月。
兩天后,唐月來到姜堰市交警大隊。唐月說,馮榮常年在外打工,將將摩托車寄存她處,請她幫助辦理年檢手續。夏衛使用摩托車并未征得她的同意。
12月9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夏衛有期徒刑一年。
當月,老太親屬將夏衛、唐月、馮榮告上法庭,要求3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9萬余元。
雇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推上被告席的唐月感到很冤枉。“我并不是他的雇主。”唐月說,夏衛喜歡花草,跟她有親戚關系,最近,跟在她后面學習花草養護,她偶爾會介紹業務給夏衛做。當天,他接下姜堰市汽車站的花草養護任務后,介紹給了夏衛。
據了解,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與雇傭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常見的雇傭形式有:家庭雇用保姆、雇請鐘點工、雇請司機開車、聘用離退休人員等。
本案中,夏衛替唐月打工,事發當天,仍在完成唐月安排的任務。
“唐月并沒有證據證明她跟夏衛不是雇傭關系。”法官說。因此,法院確定夏衛和唐月之間為雇傭關系。
“即便我是他的雇主,他是在回家途中撞了人,又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我憑什么要承擔責任?”唐月理直氣壯。她搬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法官解釋說,"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即使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也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顯然,對照這一規定,可以認定:本起交通事故盡管發生于夏衛完成唐月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后,但夏衛駕車返回是其履行職務的后續行為,與其履行的職務存在內在聯系。因此,唐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夏衛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唐月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法院認定,本案中有兩名"賠償義務人"。所謂"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依照有關規定,若當事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徒刑,其不應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夏衛已被判刑,因此,他不必再對受害人親屬精神損害作出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應由另一“賠償義務人”唐月作出。
車主:借車人有機動車駕駛資格,無需承擔責任
馮榮說,他的摩托車寄存在唐月處,自己平時無法控制該車的運行,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他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他的訴訟請求。
那么,馮榮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呢?
依照有關規定,向他人借用機動車發生車禍后,如借方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那么,出借方無須承擔民事責任;反之,則出借方須與借方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而夏衛也具有摩托車駕駛資格。因此,馮榮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今年1月,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夏衛與唐月共同賠償原告近4萬元。此外,唐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
唐月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經市中院調解,唐月撤回上訴。(文中人物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