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方未出具發票 買受人能否拒付貨款?
作者:張海勇 發布時間:2006-05-25 瀏覽次數:4272
[案情]
2003年5月起,被告彭某數次從原告茅某處購買風機盤管設備若干。后雙方于2005年2月9日結賬,被告彭某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截止2005年2月9日欠風機盤管設備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2006年3月2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庭審中,被告以原告未向其開具任何貨物發票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賣方出具發票是從義務。在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主義務的情況下,被告彭某不能以從義務尚未履行為由拒絕履行支付貨款的主義務。故判決彭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貨款186000元。
[評析]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66條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即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行使該權利須符合以下構成條件:(1)須由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如買賣、租賃、承攬等合同均為雙務合同;(2)互負債務之間存在牽連或對價關系;(3)須雙方所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4)須對方未履行債務;(5)須對方的對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五個要件中,如何理解“互為債務之間存在牽連或對價關系”至為重要。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或對價性。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雙務合同的對價性,是指履行和對待履行在義務負擔上大體相等,但并不要求絕對相等,也不需要在經濟上完全的等價。
合同的主給付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及轉移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款的義務,均屬主給付義務,二者之間具有牽連和對價性,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給付。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的義務。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義務,如汽車的出賣人應交付必要的文件,名犬的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從義務在一般情況下不能與主義務構成對價關系,因此在一方履行主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不得以對方未履行從義務為由拒絕自己的主義務。法院不支持彭某抗辯理由的原因就在于此。但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提供發票為彭某支付貨款的必要條件的話,此時提供發票的義務已成為茅某的主義務,茅某不提供發票,彭某可拒絕付款。
法律鏈接:《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