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告如皋市如城清泉浴室(以下簡稱清泉浴室),住所:如皋市躍進路69號。

告如皋市林梓鎮林梓小學(以下簡稱林梓小學),住所:如皋市林梓鎮。

告如皋市騰飛彩印廠(以下簡稱騰飛廠,系個人獨資企業),住所:如皋市林梓鎮。

負責人沈際維,廠長。

告張穩喬,男,1964年8月11日生,漢族,住如皋市如城鎮新生村9組,身份證號碼:320622640811051。

告劉偉斌,男,1963年5月25日生,漢族,住如皋市如城鎮電廠路80號205室。
   
2001年11月26日,被告以小學印刷廠名義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借條載明:“今借清泉浴室人民幣貳拾陸萬元整,借期貳年,年利率2.3%,(用于本廠經營周轉)到期歸還。此據如皋市林梓小學印刷廠 借款人:劉偉斌,2001年11月26日”,如皋市林梓小學印刷廠字樣上面蓋有手指印。原告法定代表人馮昌松在借條下方簽注:同意暫借貳拾陸萬元正馮昌松 2001.11.26。張穩喬在借條上借款人左方簽字“擔保人:張穩喬”。同日,原告開具匯票申請書一份,收款人為小學印刷廠,金額為貳拾陸萬元正,用途為往來款,代理付款行林梓信用社。2001年12月3日,林梓信用社進帳單載明,小學印刷廠帳戶入帳原告匯出的26萬元。12月5日,小學印刷廠以現金支票方式從其帳戶上取款267700元,支票上蓋有小學印刷廠及沈際維印章。
   
此后,原告陸續收到被告劉偉斌還款9萬元,余款17萬元未歸還,亦未有借款利息支付,于是原告訴之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
   
1.劉偉斌以小學印刷廠名義出具借條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

    2.騰飛廠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如承擔民事責任,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評析]
   
1. 劉偉斌以小學印刷廠名義出具借條的行為屬個人行為,后果應由劉偉斌自己承擔。
   
原告稱劉偉斌代表小學印刷廠向原告借款,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劉偉斌系小學印刷廠職工,亦無證據證明劉偉斌代表過小學印刷廠與其他單位發生過往來,對此,我們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認定劉偉斌以小學印刷廠名義出具借條的行為為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行為依據不足,故原告主張原告與小學印刷廠之間建立了借款合同關系無法律依據。劉偉斌以小學印刷廠名義出具借條的行為后果應由劉偉斌自己承擔。
   
2. 騰飛廠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查,小學印刷廠系林梓小學校辦企業、獨立法人,于1992年成立。2001年10月28日,林梓小學與所謂騰飛廠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小學印刷廠整體轉讓給騰飛廠,原有的債權債務由騰飛廠負責清收、償還,不延用小學印刷廠的名稱,改為騰飛廠,仍延用原有的印刷業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商標印刷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等,待法人營業執照辦妥后,再一一辦理變更手續。林梓小學在協議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蕭云福及騰飛廠代表沈際維在協議上簽字。2001年10月28日,沈際維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私營獨資企業騰飛廠,11月14日,工商部門批準成立騰飛廠。小學印刷廠于2001年11月14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小學印刷廠注銷后,其帳戶在一定期間內實際由騰飛廠使用。
   
2001年11月26日,原告的26萬元匯入小學印刷廠的帳戶,其時小學印刷廠已被依法注銷,其帳戶實際由被告騰飛廠使用,故原告所匯款項實際進入了騰飛廠帳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騰飛廠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故該行為實質為被告劉偉斌為向原告借款而借用騰飛廠的帳戶。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116條的規定精神,出借銀行帳戶時違反金融法規的違法行為,如果出借人僅是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供他人辦理轉帳,當借用人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出借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出借人利用出借帳戶的便利,占用他人的資金,應承擔返還占用資金及賠償相應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出借人無力償還,由借用人償還;如果出借人與借用人合謀,利用帳戶套用第三人資金的,出借人應與借用人共同承擔返還資金和賠償損失的責任。本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騰飛廠利用出借帳戶的便利占用原告資金,也無證據證明騰飛廠與劉偉斌合謀利用帳戶套用原告資金,故被告騰飛廠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另外,原告作為非金融企業,其將26萬元款項出借給被告劉偉斌,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強制性規定,本案借款合同關系無效,雙方對此均有過錯。被告劉偉斌對基于本案無效借款關系而取得的款項應予返還。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被告張穩喬理應知曉企業不得向公民出借款項,其為無效借款提供擔保,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劉偉斌收到法院的應訴手續后未應訴答辯,亦未提供證據,法院根據原告及被告騰飛廠提供的經質證確認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偉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清泉浴室款項170000元。
   
二、被告張穩喬對被告劉偉斌上述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本案判決后二被告均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