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周書建,小學文化,農民。1990年3月因犯強奸罪、搶劫罪被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服刑期間三次被裁定減刑3年8個月,剝奪政治權利減去1年,于2002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執行逮捕。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書建于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間,采取乘隙、撬門、撬窗等手段,盜竊作案6起,竊得人民幣20元及手機、摩托車等物,合計價值人民幣8012.40元。
  如皋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周書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書建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書建在原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應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實行數罪并罰,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遂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判決:被告人周書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周書建原因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尚未執行的二年七個月零二十八天于本判決主刑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
  二、分歧
  前罪剩余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罪,在新罪執行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究竟如何計算?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上述問題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書建在新罪執行期間,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被告人周書建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通過后罪判決后,附加于后罪,成為后罪的附加刑。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因此該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及于后罪(新罪)的主刑,雖然周書建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其在新罪執行期間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前罪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雖系通過后罪判決所體現,但它歸根到底還是前罪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而作為該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執行期間被告人已被當然剝奪了政治權利,被告人周書建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通過后罪判決后其效力不應當及于后罪主刑,其在新罪執行期間應當享有政治權利,待新罪執行完畢之后,再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種意見對被告人周書建在新罪執行期間應當享有政治權利沒有異議。但認為既然被告人在新罪執行期間享有政治權利,就沒有任何必要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完全可以在新罪執行期間同時執行。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長于新罪的刑期時,則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剩余部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三、評析
  (一)被告人周書建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刑法)第64條第2款、第66條的規定,在對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決時,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比較現行刑法與1979年刑法,對數罪并罰及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相關條文的內容基本一致,故上述司法解釋繼續有效。
  本案中,被告人周書建因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7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服刑期間被裁定減去剝奪政治權利1年,于2002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其釋放后剩余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4年應從2002年5月21日起開始計算執行期限。而被告人周書建于2002年8月即開始實施盜竊犯罪,至2003年5月連續作案6起,已經構成犯罪。此時其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還未執行完畢,對這一部分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如何判決,又如何執行?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得非常明確,即在新罪(盜竊罪)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強奸罪、搶劫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前述第三種意見雖然比較合理而且有利于執行機關執行,但明顯與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不一致,故應以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
  (二)被告人周書建在新罪(盜竊罪)執行期間應當享有政治權利
  新罪執行期間罪犯是否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還是應當享有政治權利?上述司法解釋沒有提及,該司法解釋只是提供了審理此類案件的一般原則,而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卻不強。而上述問題卻又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問題,對這一問題的不同理解,將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罪犯)人權及合法權益是否能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刑法第58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也規定,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剝奪政治權利。
  本案中,被告人周書建所犯新罪雖系盜竊罪,但綜觀本案事實,其犯罪情節顯屬一般,無須判處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事實上就該盜竊罪,判決時也未對其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假設被告人周書建未犯前罪,或雖犯前罪但前罪所判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已執行完畢,那么其在新罪(盜竊罪)執行期間當然享有政治權利,根據全國人大《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應準許其行使選舉權。這一點并無異議。而現在被告人周書建所犯前罪主刑已執行完畢,但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沒有執行完畢,現其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通過后罪判決后,附加于后罪,已成為后罪事實上的附加刑。如果照搬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即在主刑執行期間,也應同時剝奪政治權利。則推出上述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及于后罪的主刑,即被告人周書建雖然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在新罪執行期間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即前述第一種意見是不正確的,至少是對刑法有關條文的片面理解。被告人周書建在新罪執行期間應當享有政治權利。理由如下:
  1、新罪執行期間剝奪政治權利,加重了對被告人的刑罰
  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雖然是通過后罪判決所體現,但它歸根到底還是前罪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而作為該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執行期間,執行機關已依據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當然剝奪了被告人(罪犯)的政治權利,在后罪執行期間再依照該條款剝奪其政治權利,是對一個法律條文的重復適用,這樣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無形中將被相對延長,也就是說實行數罪并罰后,無形中加重了對被告人的刑罰,這對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有關剝奪政治權利司法解釋的本意應該是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為被告人所犯新罪的被判決而中斷,隨著新罪執行完畢而恢復。
  2、新罪執行期間剝奪被告人政治權利,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該司法解釋適用的情形是,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之所以這樣規定,目的就是與所犯新罪可以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相區別,在所犯新罪已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下,毫無疑問在新罪執行期間罪犯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但如果不管新罪有沒有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新罪執行期間罪犯一律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那么所犯新罪是否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就顯得毫無意義,這與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
  3、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不適用數罪并罰中的限制加重原則
  在被告人犯數罪(不包括其中有一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其中有一罪或幾罪無須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下,雖然審判實踐中均是根據刑法第70、71條的規定,采用數罪并罰的限制加重原則和刑法第69條第2款“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的規定,對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再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罰,并將剝奪政治權利附加于主刑之后一并判處。根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理論,則未被剝奪政治權利主刑因實行數罪并罰無形中被附加剝奪了政治權利。這樣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無形中被相對延長。有人由此而得出結論認為,實行數罪并罰后,無形中加重了對被告人的刑罰。但筆者認為,上述結論至少是不全面的。因為從整體量刑上來衡量,上述情況下“罪”和“刑”還是基本相適應的,因為雖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因數罪并罰被相對延長,但主刑的刑期卻因數罪并罰被相對縮短。當然上述問題的確存在,而其產生的原因是我國刑法有關數罪并罰理論中,對主刑如何并罰規定得比較詳盡,可操作性較強,而對附加刑如何并罰規定得比較籠統,可操作性不強所致。但就本案而言,上述數罪并罰理論是不能適用的,因為被告人周書建前罪主刑已經執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61條(現行刑法第65條第1款)中刑罰執行完畢問題的答復》的規定,應視為刑罰已執行完畢,且判決時,已認定其系累犯,故再用數罪并罰理論中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理論,來推定被告人周書建在新罪執行期間被當然剝奪政治權利也是不正確的。
  綜上所述,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不應及于后罪(新罪),即在后罪執行期間罪犯應當享有政治權利。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如皋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尹承誠、孫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