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7月11日19時許,劉某在小區內遛狗,張某駕駛小客車在小區道路上以30-40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時,與劉某的寵物狗“蘇格蘭牧羊犬”相撞,導致狗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隊出具了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某所駕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因對事故賠償協商未果,劉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訴訟中,張某辯稱是劉某未拉住犬鏈,導致狗突然從路旁躥出,其剎車不及才將狗軋死的,其沒有過錯,不應賠償;劉某則稱是張某在經過時按喇叭使狗受驚才會掙脫狗鏈躥出,張某及保險公司應進行賠償;保險公司對于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異議。
  此類“車狗相撞”案件頻頻發生,理論界與實務界也對此類案件進行了分析探討,對“車狗相撞”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2006年7月1日以后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基本認同;但對于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如何處理等法律問題卻存在很大的爭議。
  [評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車狗相撞”屬于交通事故,就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的調整。對于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兩種歸責原則:一是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二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狗作為有生命的動物,比照適用第二種歸責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
筆者不同意這種意見,理由是:狗的法律主體問題。當前,雖然學界和社會呼吁:“不僅在理論上應該承認動物的主體地位,司法實踐也已經證明了法律完全可以擬制動物的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為止,法律并沒有確立動物的法律主體地位,也沒有認可擬制動物的法律地位。狗作為交通事故的一方,并非道交法第七十六條中規定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也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故“車狗相撞”不能適用道交法規定的兩種歸責原則。在具體審判實踐中,也是將狗歸于主人的財產進行賠償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不能適用特別法即道交法的情況下,應按法理適用普通法,即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即從事高速運輸工具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筆者不同意這種意見,理由有三:
  一是“高速運輸工具”的認定問題。“車狗相撞”案中車輛包括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機動車顯然不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所列舉的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也不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車狗相撞”案件中的車輛都是“高速運輸工具”。如果不是“從事高速運輸工具作業”,也就無從談起《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問題。
  二是免責的舉證責任問題。一方面狗的主人的間接故意或狗的故意難以舉證。如果是狗的主人直接故意,將狗置于道路上或唆使狗撞車致使"車狗相撞",還可以由周圍群眾等作證;但如果是狗的主人間接故意,應圈養的狗未圈養、未束狗鏈、丟棄狗等,或是狗意志失控或其他原因致使“車狗相撞”的事實發生,那么證明“‘車狗相撞’是狗的主人間接故意或狗的故意造成的”的舉證可能性幾乎為零。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故意造成“車狗相撞”,雖非受害人(狗的主人)故意造成,但由車輛承擔無過錯責任顯然不公平。
  三是“狗撞車”的歸責問題。“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包括人身和財產的損害,財產的損害也就包括狗將車撞壞的情況。如果車輛被狗撞后造成損壞或嚴重的車毀人傷亡的交通事故,再由車輛承擔無過錯責任顯然也是說不過去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車狗相撞”案應適用過錯原則,即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只有機動車駕駛人存在過錯(如車輛違法行駛、闖紅燈、駛入人行道等)而將狗撞傷或撞死,才應承擔責任,多大的過錯承擔多大的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這種意見,具體到本案中,張某駕車在小區道路上以過快的速度行駛,未做到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遇情又未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劉某在遛狗時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沒有拉住狗鏈,張某及劉某的行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對于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雙方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