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裁定抵給債權人但尚未過戶的財產是否屬破產財產
作者:景新民 發布時間:2006-06-30 瀏覽次數:5460
〔基本案情〕
被告某食品公司欠原告田某貨款60萬元,經訴訟食品公司敗訴。在執行階段經查,食品公司已停產歇業,不具備履行能力,田某遂要求執行食品公司的廠房。經評估等法律程序,法院于2003年5月下達裁定,將食品公司的部分廠房作價60萬元抵給田某。田某持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辦成。食品公司后因不再具備經營能力和條件,遂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法院于2004年9月裁定宣告食品公司進入破產還債程序。食品公司遂把法院裁定抵給田某的廠房亦列入破產財產范圍,房屋管理部門也停止給田某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田某于是提出上述廠房法院已經裁定抵給他了,其所有權應屬于他所有,不應再列入破產財產范圍。
〔爭議〕
本案的焦點在于:法院在宣告破產前裁定抵給田某的房屋,因田某尚未辦成過戶登記手續,該案是否屬“未執行完畢”?倘若屬“未執行完畢”,則該部分房屋應列入破產財產,反之,就不應列入破產財產。對此,在處理本案過程中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房屋產權的取得,應當以房屋登記部門登記為準。法院雖然下達了裁定,但因田某未能辦成過戶登記手續,故產權尚未轉移,食品公司仍然是該房屋的權利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某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被采取民事訴訟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執行的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列入破產財產”。因此此案應屬未執行完畢,該房屋應屬于破產財產。第二種觀點則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是有效的法律文書,且法律規定一經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應當認為從裁定書送達之日起,裁定書主文確定抵債的部分房屋已經易人,而不能以田某是否辦理登記過戶手續作為生效的前提條件。此房屋已不屬食品公司的財產,其不能再對該房屋主張權利,此案不屬于“未執行完畢”,而應屬于已執行完畢,此房屋不應列入“破產財產”范疇。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首先,我國的有關法律及法規雖明確規定了關于有關不動產的財產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后,財產所有權才發生轉移。但筆者認為,不動產財產所有權轉移須經登記的規定,只是針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自主交易的民事行為而設。而人民法院對不動產財產所有權的裁判,不受當事人自主民事行為應遵循的程序的約束,兩者之間是有原則區別的。一方面,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從生效之日起,即可有效改變財產所有權;另一方面,當事人持有效的法律文書及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去登記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只是權利人對裁判文書確定屬于他的財產進行處分的有效條件,而并非是權利人取得財產所有權的要件。
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裁定以物抵債,是司法部門的一種法律強制行為。從裁定書送達并生效之日起,財產所有權即發生轉移,案件則屬執行完畢。當事人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登記機關接到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必須進行登記,不存在再對其是否應當登記進行審查的問題。
其次,關于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否屬執行完畢及財產所有權已經轉移的問題,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5月26日就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房產問題時,即已函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該復函精神,也應認定法院已裁定抵債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應屬于已執行完畢,不再屬于破產財產。
最后:人民法院對每一個具體的案件都要作出裁判。倘若司法裁判沒有權威,對司法裁判的終局性缺乏應有的尊重,影響的不僅是司法工作,而且影響民眾對依法治國的信心。因此,生效裁判的權威性,終局性和不可爭議性必須得到尊重和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