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否為變質光鴨買單?
作者:馮琨 發布時間:2008-02-14 瀏覽次數:1629
[案情]
原告陳廣朋為個體養殖戶,被告王虎為經營冷庫的私營業主,其經營的徐州市北方順發冷庫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而趙莊旺發冷庫無合法的經營許可證。
2005年5月,因局部地區暴發禽流感,原告為了避免損失,準備將自家養殖的鴨子宰殺后冷凍儲存,待價格上漲后再予出售。
[審判]
原、被告所訂立的倉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目的恰當履行各自的義務,并且謹慎注意和防范合同風險,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作為倉儲保管人,未盡到保管責任和告知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賠償價格應以光鴨入庫時間2005年5月的市場價格4.8元/公斤賠付,賠償數量按照原、被告共同認可的34袋、
被告王虎不服判決上訴,近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關于風險責任的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該法條賦予了保管人驗收倉儲物的權利,對不符合約定的倉儲物有權拒收入庫。本案中,原告要求存儲的鴨子沒有經過檢疫,并且宰殺的環境、流程及包裝不符合肉制品加工處理辦法的規定,被告應當及時通知原告其存儲的貨物不符合入庫的要求并且拒絕其入庫,而作為專門從事冷庫業務的被告,卻在明知倉儲物的實際狀況又沒有明確約定風險責任的情況下予以驗收入庫,應知道其中蘊含的風險。根據該法條“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自驗收入庫之時起,風險責任也隨之轉移由被告承擔。
2、關于被告的保管責任和告知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對儲存光鴨的場所和儲存期限進行約定,依照交易習慣,雙方的交驗貨地點即為倉儲合同的履行地點,應認定訂立合同時雙方認可的儲存地為北方順發冷庫,除非在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原告的利益等情形外,被告不得主動變更倉儲地點。而事實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也無任何證據證實是在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原告的利益的情形下,擅自將倉儲物轉移至無倉儲資質的旺發冷庫。被告擅自轉庫并不當然意味著光鴨會必然變質,但是也有理由相信轉庫過程中會有疏漏以及無倉儲資質的旺發冷庫在冷凍倉儲物時會有不規范之處.另外,合同一方當事人對于事關對方利益的重大事項,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這種告知義務無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而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倉儲合同訂立后,被告應忠實履行保管責任,在保管過程中經常檢查倉儲物的狀況,如發現有變質和其它損壞的應及時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身為經營冷庫的業主,在倉儲合同一方中處于強勢地位,不僅要有締約能力,還必須具備履約能力,熟知行業知識,準確掌握相關倉儲物的冷凍、冷藏保質期限,從而實現合同目的。但從本案的事實看,被告顯然忽略和沒有做到認真履行這種義務,一方面,其辯稱光鴨保質期限為三個月,但與原告約定了第三個月起以后每月倉儲費用每公斤0.1元,說明其向原告承諾的合同期限至少超過三個月;另一方面,在冷凍物的行業規范中,去除內臟的家禽冷凍保質期為8個月,未除內臟的光鴨冷凍相對于去除內臟的保質期當然要短,但其在倉儲期限已長達11個月的2006年4月份,向原告索要并取得500元倉儲費時,并未提出也無證據證實其要求原告提貨,或告知長期儲存可能產生光鴨變質的后果。對違反合同擅自轉庫及不履行合同附隨的告知義務,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