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校教練違規駕車發生事故責任應如何承擔?
作者:劉強 發布時間:2009-10-14 瀏覽次數:1396
[案情]
被告俞某為淮安XX駕校所聘任的汽車駕駛教練員,原告王某為該駕校學員,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淮安XX駕校與被告俞某已經形成法律上的雇傭關系,駕校將教練車交教練員俞某保管使用的行為,系駕校的職務授權行為,教練員酒后駕駛教練車發生事故,駕校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俞某違反規定酒后駕車發生事故,具有重大過失,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明知酒后駕車違反規定,仍搭乘教練車,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法院最終認定淮安XX駕校與被告俞某承擔80%的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擔。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焦點存在于以下兩個方面:一、被告淮安XX駕校對該起事故是否承擔責任?二、本案受害人王某明知教練員酒后駕車而仍然乘坐,但交警部門認定其對本起事故無責任,此情形下應如何認定其民事責任?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第二款又對何謂“從事雇傭活動”作了解釋,“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雇員,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本案中俞某系淮安XX駕校聘用的汽車駕駛教練員,可以認定雙方具有雇傭關系,對此各方均無異議。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駕校提出俞某駕駛教練車參加聚會的行為超出了授權范圍,其對該起事故不應當承擔責任。我們認為,被告淮安XX駕校作為事故車輛的車主,其將該車交教練員俞某保管和使用的行為,應屬職務授權,盡管俞某駕駛教練車參加聚會的行為超出了授權范圍,但可以認定上述行為與俞某履行其職務有內在的聯系,也就是說可以認定俞某是在從事雇傭活動,因此俞某駕駛教練車參加聚會發生事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被告淮安XX駕校應對俞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受害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俞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事故責任。但在民事責任方面,我們認為,受害人王某應承擔部分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是被告駕校學員,顯然應知曉酒后駕車違反了我國相關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受害人王某明知被告俞某飲酒,仍然乘坐其所駕駛的教練車,可見,受害人王某也有過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 “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因此可以減輕兩被告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