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79,原告田某購置了速騰牌轎車一輛,次日便向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投保時,因該車尚未辦理牌照,即以發動機號后六位數字為號牌,簽訂了保險合同。其中,該保險合同第六條十項規定,沒有牌照上路行駛造成車輛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2009712,田某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由于操作不當,撞到了高速公路護欄,以致該車受損,經道路事故責任認定,田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在該起事故中田某支付車輛修理費19500元。后原告田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19500元。訴訟中,被告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無號牌為由拒賠。

【審判】

泗洪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后,在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行駛證和號牌,也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情況下,上道路行駛發生保險事故,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因此,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19500元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也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這是法律對機動車管理的強制規定,同時也是法律對公民所實施的社會行為的引導,如果縱容無通行牌證車輛上道路行駛行為的存在,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

本案中,原告田某在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行駛證和號牌,也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情況下,駕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明知田某尚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而接受其投保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加重或排除合同相對人權利的這一結果發生,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是田某駕車上道路行駛的必要條件,被告財產保險公司的這一保險免責條款的設定,既符合法律的規定,也給原告田某的權利的行使設定了條件,條件成就時,田某即可上道路行駛,反之即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19500元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