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8月劉某與某開發商甲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協議約定甲公司在話碧小區為原告安置兩套住房,分別為:12號樓203室,12號樓304室。20085月,甲公司通知劉某領取房屋鑰匙,此時劉某發現甲公司交付的車庫與規劃時的車庫高度不同,規劃要求車庫為地上2,但甲公司交付的車庫為2.4,劉某遂據此拒絕接受鑰匙,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甲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10萬元。在訴訟過程中,開發商出示了12號樓的房屋初始登記憑證,證明交付的房屋符合雙方協議約定,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劉某訴訟請求。200810月,劉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房產管理局的登記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測量規范》的相關規定“地上車庫高度達到2.2的應計算自然層數”,請求確認房產管理局的發證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10萬元。

經審理查明,12號樓在規劃時車庫高度為地上2,在建設過程中,甲公司獲得變更規劃許可,車庫高度變更為地上2.4。房產管理局根據開發商寫的說明,車庫未予樓層登記,車庫以上一次登記為正1層、2層、3層、4層、5層、6層。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與第三人甲公司之間簽有房屋拆遷安置協議,雙方因房屋交付所產生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被告依照甲公司申請頒發房屋初始登記房屋所有權證的行為,屬于依法律授權的行政管理行為,原告不是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不在法律要求行政機關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時需要審查或者涉及的利害關系人范圍之內,且原告對登記房屋享有的僅是一種期待權,其實際上并未取得房屋。因此,原告與該行為的作出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裁定駁回原告劉某的起訴。

[評析]

對于本案原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合議庭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所享有的權利屬于期待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實體上的利害關系,且原告與甲公司之間的爭議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只要具有權益遭到侵害的事實,不管是否成為行政行為直接針對的對象,都可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房屋初始登記行為導致原告在民事訴訟中敗訴,原告的合法權益已受侵害,兩者具有因果關系,因此,應確認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面的理由:

一、原告不屬于登記行為的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能在法律上取得行政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資格,指起訴人的主體資格,即指什么樣的人可以自己名義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00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概括和列舉的方式確立了原告主體資格認定標準。其中,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三條列舉了四類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提起訴訟的情形,即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受到侵害的;與復議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要求主管機關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其他具有利害關系的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客觀上對行政相對人利益所產生的直接的、現實的影響,而不是在行為作出后依賴特定條件所形成的影響。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的初始登記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原告所主張的權利與被告是否對車庫登記為自然層并無法律上的必然聯系。被告的初始登記行為是依第三人的申請而作出的授益行為,原告既不是該行為作出時的直接相對人,也不屬于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應當審查或考慮的利害關系人,原告主張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甲公司應交付哪套房屋可以由雙方之間的合同進行調整,被告的行政登記行為沒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權益的現實可能性,因此,原告并不具有提起該案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二、確認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符合利益衡量法則

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制度的設立具有兩大任務,一是防止行政訴訟的濫訴,二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如何協調這兩大任務之間的關系,需要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所謂利益衡量原則,我國臺灣著名學者楊仁壽先生在其《法學方法論》中指出“利益衡量乃在發現立法者對各種問題或利害沖突,表現在法律秩序內,由法律秩序可觀察而得知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發現之本身,亦系一種價值判斷。”

在個案審查中,法官進行利益衡量應當考慮社會主流的價值取向、社會整體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請求保護的乃是交付房屋的債權,而其訴訟所涉及的則為行政機關管理行為以及整個小區房屋登記的穩定性,而且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的同時建立了民事法律關系,售房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產生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從社會主流價值取向、社會整體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因素出發,維護整個小區登記行為的穩定性應優于原告撤銷初始登記的具體訴求。故本案不宜賦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綜上,本案原告依照合同應當取得的房屋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已經確定,至于在施工過程中,甲公司改變規劃,將車庫高度提高到2.4,并非被告的行政行為所造成,因此原告是否可以取得房屋以及取得什么樣的房屋都與被告的初始登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必然聯系,駁回原告起訴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