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變更“單方自負撫育費”協議的條件
作者:田春勇 翟仁華 發布時間:2009-08-18 瀏覽次數:1470
[案例一]
佳佳今年5周歲。2006年9月,其父何某與母親徐某協議離婚,約定佳佳隨母親徐某生活并由其撫養,何某不支付撫育費。2009年3月,徐某以佳佳名義向法院起訴,以其自己下崗無收入,難以維持佳佳生活、教育費用需要為由,要求何某給付撫育費。何某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已約定其不負擔佳佳的撫育費,應按協議履行。
法院審理后認為,撫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何某與徐某離婚時對佳佳撫育費的約定,不影響佳佳在必要時向其父母主張權利。本案中,何某、徐某離婚已兩年多,其間物價指數確實有了較大幅度上升,加之徐某現無收入來源,佳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需要難以維持,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法院酌情判決何某每月支付佳佳撫育費250元。
[案例二]
小林今年7周歲。2007年4月,其父李某與其母祁某離婚,經法院調解約定,小林隨母親祁某生活,祁某不要求李某給付撫育費。2008年6月,祁某以其無經濟收入為由,以小林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每月給付撫育費250元,并承擔部分教育費和醫療費。李某未答辯。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祁某與李某在離婚時對子女撫育費問題已通過法院調解進行了約定。雙方離婚至今僅一年多,在這期間,雙方的生活、工作并未有較大變化,也未出現其他特殊情況,且祁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來源,并不能證明其無撫養子女的能力。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小林的訴訟請求。
[分歧]
上述兩則案例是關于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自愿負擔子女撫育費,離婚后又請求變更協議而要求另一方承擔子女撫育費,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對此,理論界與實務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子女撫育問題達成一致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說明一方愿以自己的能力承擔另一方應當履行的撫育子女義務;而且,離婚時,不承擔撫育費的一方往往在爭奪子女撫養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作出一定讓步。因此,從誠實信用原則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角度出發,法院不宜輕易否定雙方達成的協議。
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婚姻法》第37條第2款明確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并不能因雙方之間的約定而免除;況且,法律也賦予子女在必要時可以行使撫育費變更請求權。因此,從保護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應當支持子女的變更撫育費請求。
[評析]
近幾年,諸如此類變更撫育費糾紛日漸增多,其結果也關系到夫妻雙方及子女的合法權益。那么,對于夫妻離婚時“一方自負撫育費”的約定是否有效?離婚后子女能否要求變更?變更的條件又是什么?本文擬作一初淺探討。
首先,夫妻離婚時“單方自負撫育費”的約定與父母雙方撫育子女的法定義務并不沖突。《婚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可見,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不論子女隨父或母生活,而且這種義務并不能因雙方約定而免除。但撫育義務并不等同于撫育費給付義務,承擔撫育費只是父母履行撫育義務的方式之一,一方按約定不承擔撫育費并不等于不需要履行其他撫養和教育義務。父母任何一方的撫育義務不能免除,但撫育費給付義務卻可以經由雙方自主約定在義務人間轉移。因為撫育費糾紛有其自身特殊性,它體現的不僅僅是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撫養法律關系,同時又隱含著離婚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離婚后“單方自負撫育費”的約定,其實質是一方自愿替另一方承擔撫育費給付義務,或者是雙方在離婚過程中諸多利益權衡后的一致意思表示,類似于一方對另一方債務的免除。此時,撫育費給付義務已轉化為夫妻間經濟利益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可以由雙方自主約定,與父母撫育子女的法定義務并不沖突。事實上,撫育費糾紛也往往是由撫育子女一方以子女名義提出,其主觀意志一般來源于撫育子女一方,而非子女本人。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離婚時夫妻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達成的“單方自負撫育費”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同時,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是不得損害第三方也即子女的合法權益。
其次,子女在必要時享有撫育費變更請求權。既然離婚時“單方自負撫育費”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是不是意味著協議就永遠不可變更呢?顯然不是。前文已述,協議應以不損害子女合法權益為前提。因此,為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法律特地賦予未成年子女撫育費變更請求權。《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說,離婚時所確定的撫育費數額,包括“單方自負撫育費”的約定,在必要時是允許后來變更的。因為夫妻離婚時確定的撫育費數額或協議,是基于當時子女的實際需要、當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父母的經濟狀況、撫養能力等確定的,或者與夫妻間的財產分割等相聯系。如果后來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子女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也就是一方對子女的撫育確實存在困難時,子女可以提出合理的變更請求。這里的變更包括增加和減少兩種情形,本文主要探討的是要求增加的情形。
再次,撫育費的變更應符合法定條件。《婚姻法》關于子女撫育費變更的規定較為原則,并無具體的操作規則,司法實踐中也往往由法官結合各地實際自由裁量。筆者認為,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在于準確把握上述規定中“必要時”和“合理要求”的含義。
何為必要時?應從兩個層面加以理解:第一,指確實有物價上漲、教育費、醫療費增加等與離婚時有較大變化的客觀情況出現;第二,指撫育子女一方的撫育能力因下崗失業、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等因素出現較大程度的改變。如離婚時由法院判決撫育費負擔,一旦子女以出現上述情形之一要求變更撫育費,法院審查的重點便在于,出現的上述變化是否明顯,是否足以影響到子女的正常生活。而爭論更多的,在于離婚時雙方協議或由法院調解約定一方不承擔或少承擔撫育費的情形,也就是包括上述“單方自負撫育費”約定的情形。這種情形不同于法院判決確定撫育費,因為離婚時的約定體現了雙方的真實合意,如無特殊情況不能加以否定,不能僅僅因為實際撫育費用的增加便一概支持變更請求。因為隨著時間推移,物價上漲、教育費、醫療費增加幾乎是必然的,但這并不代表撫育子女一方便無法繼續履行其撫育義務。只有撫育子女一方的撫育能力與離婚時相比確實出現較大變化,如下崗失業、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等,不足以維持子女正常生活時,才應當支持其以子女名義提出的撫育費變更請求。舉個例子,如果撫育子女一方原先年收入100萬元,現在只有50萬元,確實出現較大變化,但其撫育子女的能力與離婚時約定自愿撫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并不沖突,當然不能據此支持變更請求。再比如,撫育子女一方雖然下崗,但改而從事個體經營,實際收入較離婚時并未減少,同樣應嚴格審查,不能支持變更請求。
何為合理要求?子女要求變更撫育費應以合理為限,但這個限度如何確定并沒有一個統一標準。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堅持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具體標準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給付。對于離婚時約定一方不承擔或承擔少量撫育費,之后子女提出變更請求的,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結合其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在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礎上,參照上述標準確定。
最后,應當謹防部分當事人濫用撫育費變更權。當前,有少數當事人在離婚時采取迂回手段,為了達到急于離婚的目的或者為了爭奪子女撫養權,也有的是為了分得更多夫妻共同財產或以婚前財產、共同財產折抵子女撫育費,在雙方協議離婚或訴訟后法院調解離婚時,主動不要求對方承擔撫育費或只承擔少量撫育費。一旦達到目的后,離婚后一段時間,便以子女的名義起訴,以物價上漲、子女教育費、醫療費增加、自身生活困難等為由,要求對方承擔或增加撫育費。司法實踐中基于法律規定的略帶“傾向性”的裁判結果,往往也使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底氣十足,甚至被某些人利用。如何防止濫用撫育費變更權現象的發生,筆者建議,在離婚案件調解時,法官應充分行使釋明權,對離婚雙方進行釋明,告知有關撫育費負擔及變更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對請求變更撫育費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審查其訴訟請求是否合理,關鍵在于要求變更的證據是否充分,對變更撫育費持慎重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