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陳某某駕駛一機動車輛在某一小區內作業,由于疏忽大意而在倒車的過程中,將在車尾玩耍的一名7歲兒童碾壓致死,事后被告人陳某某立即撥打“120”、“110,并在現場等候處理。關于該案的定性問題存在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認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有的認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最終以被告人陳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四年。被告人陳某某也在案發后,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

[評析]

該案定性關鍵應從犯罪的構成要件方面入手,比照法條,把握其中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地點應當符合“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這個條件。而本案的案發現場為一居民小區,并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因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成某某加以定罪處罰;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發生在特定的生產作業的過程中,而本案件中的被告人陳某某,在案發時僅僅是從事一般性的作業活動,并不屬于上述特定生產作業的范圍之內,因而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該案件中,被告陳某某在作業過程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致使一男孩死亡結果的發生,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于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由于被告陳某某案發后,主動撥打“120和“110,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事后也對被害人家屬履行了賠償義務,可以看出被告陳某某的主觀惡意較小,人身危險性低,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關于“情節較輕”的規定。所以法院對被告人陳某某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緩期兩年執行是準確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