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泗洪縣臨淮鎮的趙某,因從事養殖需要,于2007115向泗洪縣某銀行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時,趙某的鄰居張某某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以其享有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為該5萬元貸款抵押擔保,并向銀行提供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借款到期后,因趙某未向銀行償還借款,故銀行訴之法院,請求判令借款人趙某償還借款5萬元及利息,并要求擔保人張某某承擔無效擔保的賠償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趙某所簽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屬有效合同,原告履約支付貸款后,被告趙某未依約如期還貸,屬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應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張某某所簽抵押擔保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屬無效合同。該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因其屬原告對被告張某某享有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沒有進行嚴格審查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被告趙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趙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明確,被告趙某應承擔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責任。本案存在爭議的是被告張某某是否要承擔無效擔保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對擔保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定。但過錯屬一種主觀意志狀態,是抽象的事實,確定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劃分過錯比例,應結合主體的身份、受教育的程度、學識水平等各種客觀特性,同時結合各主體所從事行為的性質、行為當時的環境等等來綜合認定。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的抵押擔保合同雖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無效,但根據合同雙方在合同中行為的性質,張某某在合同中僅承擔提供擔保的義務,屬單務無償的行為,法律對其注意義務應有所減輕,并應給予特殊的保護;相反,原告在擔保合同中將僅享有要求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本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其次,原告作為金融部門,相對于作為農民的張某某,他們掌握法律知識的水平狀況應有區別,其應有充分注意法律規定的合理期待。為此,只要被告張某某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時,不存在隱瞞、欺詐或拒絕協助相關事宜等過錯行為,就應確定其不存在過錯。而本案中原告連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審查義務都未盡到,應視為其明知或應知擔保合同無效,對此造成的損失原告將喪失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應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