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內人員爭奪高速行駛車輛致路人死亡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陳黎筍 發布時間:2007-07-13 瀏覽次數:1879
[案情]
[審判]
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王純龍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于抉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孫學軍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于抉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評析]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為了“釣黑車”,王純龍拔高速行駛中的車輛的點火鑰匙及爭扳方向盤,于抉搶拔正在高速行駛中的車輛的點火鑰匙,二名被告人應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車輛失控從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被告人孫學軍身為駕駛員,遇有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采取制動措施,而是錯誤地以為通過推擋被告人王純龍、于抉,和被告人王純龍爭扳方向盤等行為可以阻止被告人王純龍、于抉,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于自信的過失,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經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審理的關鍵在于定性問題。三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還是構成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如果構成犯罪,構成什么罪?
一、對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為人過失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的主要特征是: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二、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過失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后果的行為;三、主體是一般主體;四、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結合案情,本案中被告人王純龍拔高速行駛中的車輛的點火鑰匙及爭扳方向盤,于抉搶拔正在高速行駛中的車輛的點火鑰匙,二名被告人應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車輛失控從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被告人孫學軍身為駕駛員,遇有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采取制動措施,而是錯誤地以為通過推擋被告人王純龍、于抉,和被告人王純龍爭扳方向盤等行為可以阻止被告人王純龍、于抉,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于自信的過失,故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經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意外事件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意外事件,其行為人的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都是沒有預見的,兩者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則他人的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屬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如果行為人應當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危害結果,則不屬意外事件。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是應當預見而未能預見,而造成車輛失控危害公共安全,對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而不屬于意見事件。
三、被告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都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同在于一是主觀方面不同,前者是過失,后者是故意;二是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因過失致人死亡、重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后者表現為行為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為在主觀上并沒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過于自信的過失。在客觀方面,三被告人如沒有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等嚴重后果,則不構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被告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在于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客體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權;二是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后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個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本案中三被告人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危及的是公共安全,因此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綜上,經過分析研究,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