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服務合同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案評合同附隨義務的審查判斷
作者:朱驥 陸麗娜 發布時間:2007-03-22 瀏覽次數:2394
[案情]
[裁判]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將車輛及車鑰匙交“越野貨倉”領班梅佛堂后即離開,從形式上看,原告與“越野貨倉”之間形成的是服務合同法律關系,但是,從雙方的操作慣例看,原告自交付車輛和車鑰匙起到接收車輛和車鑰匙止便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權,在此期間“越野貨倉”不僅要為原告的車輛提供清洗服務,而且要為原告的車輛盡到保管的附隨義務,“越野貨倉”領班梅佛堂沒有能盡到保管義務,誤將車鑰匙交于他人,導致原告車輛被騙盜,梅佛堂應承擔車輛被騙盜的主要責任。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形成的洗車服務合同中服務提供方是否應對車輛盡保管義務,如果有的話,該義務的責任范圍怎樣確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基于該基本原則,在合同的基本義務之外,伴隨合同當事人的還有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指法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依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一方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附隨義務既然是因基本義務的存在而在當事人無明確約定下產生,因此它多為無償性,它的責任不應因主合同標的額的大小而有所增減。在本案中,“越野貨倉”作為汽車美容的專業服務部門提供洗車服務的同時對車輛盡到必要的保管責任,是典型的因洗車這一基本義務伴隨而來的附隨義務。依洗車行的操作慣例,顧客前來洗車時,為操作方便,一般都要向營業部門交付汽車鑰匙,此后的一段時間直至洗車服務結束后顧客前來取車付費,車輛是處于完全脫離車主控制的狀態,在這一時段內,作為提供洗車服務的營業部門,作為一項附隨于洗車這一基本義務的附隨行為,洗車行理所當然的要承擔起對車輛的保管責任。
由于梅佛堂是“越野貨倉”工作人員,受雇于被告潘惠琴,被告潘惠琴作為“越野貨倉”實際經營者和雇主,其應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根據以上事實和認定,判決被告潘惠琴賠償原告張良娣車輛損失71296元。
本案判決后當事人未上訴,現本案已由被告自覺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