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購房款 誤當成贈與
作者:孫亞峰 發布時間:2007-10-09 瀏覽次數:1466
[案情]
徐某的妻子與金某系遠房親戚關系,平日往來較少,徐某年事已高,且一直無子女。2006年,因徐某妻子受傷后臥床不起,需要有人照顧,不久便聯系上了金某,希望金某能到上海來照顧老伴一段時間,同年
被告金某辯稱,原告夫妻倆曾于2006年4月19日立有遺矚一份,主要內容為: 徐某及妻子現在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人照顧,請金某照顧生活。在夫妻倆人去逝后,徐某夫妻倆的一切財產(主要是位于上海市虹口區涇東路103弄25號的房產),由金某繼承。后來交付10000元的行為,應屬贈與,故不應當返還。
本案焦點是:原告徐某交付10000元的行為是否屬于贈與行為,以及遺贈是否以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將10000元存款及其利息交付給金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贈與,其舉證責任應由金某負擔。據金某提交的書面遺囑,徐某和金開敏沒有在遺囑中對其存款進行處分,所以,該份證據對被告主張的贈與行為,不具有證明力,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徐某作為100000元存款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被告方及時返還占有的財產。由于原告將存款交付給被告,其目的是委托被告為其購買房屋,所以,在徐某主張權利前,金某占有原告財產的行為是合法行為,不應賠償該期間的損失。徐某的直接損失應從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計算至判決之日。徐某主張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損失,應予支持。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499號判決:金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給付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500元,直接損失361元,合計100861元。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評析]本案事實并不復雜,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遺囑的效力,二是委托合同的隨時解除權。
一、遺贈是指自然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其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可見,遺贈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其須于遺囑人送死亡后發生轉移所有權的效力。因此,本案中,金某認為原告給付的存款已經包含在遺囑所述的“一切財產”中,故對該存款已經享有處分權利的觀點是錯誤的,只有在徐某去世后,該遺囑中的所述財產才歸金某所有。
二、徐某交付存款的行為是否屬于贈與,應由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因其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原告的行為屬于贈與,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從原告的本意來看,原告交付的10000元給被告是讓其為原告購買房屋,用于養老的。因委托合同系不要式合同,故二者實際上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之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因此,本案中徐某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有權要求金某返元還10000存款及其利息。法院據此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