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程素英、王曉平、王真真等五人

被告:保險公司

200932710時許,被告溫厚軍駕駛拖拉機將王銀貴撞傷,經豐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者王銀貴的家屬支付搶救費2267.40元。經交警部門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認定,王銀貴和溫厚軍負同等責任。事發后,溫厚軍支付給死者家屬12541.40元。法院另查明:溫厚軍于2008420對拖拉機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保險金額1萬元,保險期限自2008421零時至2009420二十四時止。訴訟中,死者家屬與溫厚軍就賠償事宜達成如下協議:溫厚軍除已支付的12541.40元外,再一次性賠償3萬元,保險公司應賠償款歸王銀貴的家屬所有,王銀貴的家屬放棄對溫厚軍享有的其它權利。保險公司則表示只愿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即1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對格式條款如何解釋,即保險公司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內、還是在中國保監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同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溫厚軍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上雖然約定最高賠償限額為1萬元,但其內容由保險人已預先擬定,投保時不能隨意協商變更,該格式條款僅有利于保險人,而中國保監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6萬元(具體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中國保監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本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與溫厚軍就保險公司賠償數額之外的損失所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50000元、醫療費2267.40元,共計52267.40元。

[評析]

不利解釋原則是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的惟一一個保險合同解釋原則,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當事人采用標準格式條款簽訂合同的情況下,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對方的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這樣才能有利于維護雙方合同利益的平衡。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是處于弱者地位的,從維護公平正義和正義、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利益的目的出發,保險法規定的不利解釋原則是十分有必要的。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確立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