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8271330分左右,被告李某駕駛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蘇25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8KM+800M路段時,遇從公路東側路口向西過公路的原告鞠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鞠某受傷,兩車局部受損。此后,公安部門認定鞠某、李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鞠某之傷經公安部門評定,構成九級傷殘。2005413,經公安部門主持調解,鞠某與李某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李某按同等責任賠償鞠某36350.48元損失中的18175.24.李某賠償了鞠某部分損失后,向鞠某出具了內容為欠鞠某事故余款壹萬壹千元整的欠條.此后,李某未能按約給付鞠某賠償款.2005714鞠某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如東縣人民法院撤銷公安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同時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40758.43元。

李某駕駛的肇事正三輪摩托車于2004729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0481零時起至200673124止。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鞠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二輪摩托車由公路東側進入公路時,未觀察公路車輛行駛狀況,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確保安全通行;被告李某駕駛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沒有交通信號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遇有右邊路口的來車,沒有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雙方各自違法行為的結合,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如東縣人民法院根據鞠某與李某各自的違法行為的程度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認定原告鞠某與被告李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并由此轉化為民事賠償責任比例。

對原告鞠某提出依法撤銷2005413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與被告李某所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之請求,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有關民事政策規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者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調解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保護其訴權。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有效。就該賠償協議的實質要件不難看出,首先,本起事故發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后,公安部門在調查事故時,被告李某陳述其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已經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那么,保險人應在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賠償是一種法定的責任。該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已近一年,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理應學法、懂法、守法。但畢竟不同社會階層之間、不同行業之間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法律知識普及的程度仍存有差異,人民公安和人民法院作為代表國家處理交通事故的專門執法機關,在主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中,對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確定,在事故當事人尚不完全清楚的情況下,有行使釋明的義務,這既是司法為民執法宗旨和執法理念的具體體現,又是執法者本身應當具備的職業素質。但主持本起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的相關部門未能履行釋明義務,導致原告鞠某失去了得到救濟的最佳途徑。其次,公安機關在組織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時,對原告的損失費用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予以計算,存在著明顯的漏項,由此而達成的調解協議,對原告鞠某來說是顯失公平的。從該賠償協議的形式和實質要件中也不難看出,雙方在賠償調解時原告并沒有對屬于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的規定,該調解協議符合可撤銷情形,依法應予撤銷。且該協議達成后至今尚未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保險公司也未予以理賠。故該院對原告之訴請予以支持。據此,如東縣人民法院判決:1、撤銷原告鞠某與被告李某于2005413在公安部門簽訂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2、原告鞠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42666.2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被告李某所投保的摩托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與鞠某所簽訂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未作計算。同時該院認為:鞠某與李某經公安機關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不存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可撤銷之情形。所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鞠某提出的要求撤銷該調解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該起事故發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后,對鞠某的損失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進行計算,在簽訂該調解協議時,鞠某已評殘,而在調解協議中對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未作計算,鞠某亦未表示放棄,故對該兩項應得的賠償款項,以及李某尚欠的賠償款11000元,應由保險公司一并賠償。據此,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1、撤銷如東縣人民法院(2005)東民一初字第0728號民事判決;2、鞠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被撫養人生活費189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李某履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尚欠的11000元,合計人民幣18892.8,由被告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李某所投保的摩托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評析]

本案雖是一件簡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但對本案中由公安機關制作的損害賠償調解書是否應當撤銷,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顯然存在著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該份調解協議顯失公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撤銷,而二審法院則認為,該份調解協議系鞠某與李某自愿達成,合法有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故對鞠某提出的要求撤銷該調解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筆者贊同二審法院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