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日前,射陽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原告張某某訴稱:19961228、1997年元月27日,被告于某某兩次向原告的父親借款20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此后上述借款一直未有償還。20065月份原告的父親因病去世,原告后多次登門索要,被告總是以種種理由搪塞,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400元,合計人民幣71400元。

被告于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并沒有向原告父親借款,06年林業站借了經管站一萬元,用于集體福利買摩托車,經管站催款時,我們又從他處借錢還了經管站,加上06年招待費,在年底登賬時就由我打了兩張借條交會計(原告父親)當作平賬憑證。原告的父親離開林業站時,沒有移交賬目,臨死前就把借條留給了原告。我自1991年起就擔任通洋林業站站長(法定代表人),借條也均注明了“林業站用”,我打條子是職務行為,所以原告即使起訴,也不應當告我個人。原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條子約定月息而不是年息,利息按理說應當月月清,原告講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第一年未付利息,原告就應當知道被侵權,林業站被撤銷成立多種經營服務站,原告也應當知道被侵權了,04年我就調離通洋,原告更應當知道被侵權,這三個時間段內,原告從未向我要過錢。綜上所述,原告是惡意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在擔任射陽縣通洋鄉林業工作站站長期間,于19961231、1997年元月27日分別立據向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借款10000元,合計20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未約定還款期限。兩張借條上均在右上角注明:“林業站用”。

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張天紅因病于20065月去世,原告張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于某某歸還借款本息。另外,原告張某某的哥哥和姐姐向法院聲明:父親的遺產由張某某一人繼承,并表示放棄繼承。

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證人陳某某到庭作證,陳述張會計在1996年至1999年期間任射陽縣通洋鄉林業工作站會計,在1999年移交賬目時,有部分賬沒有移交下來。移交的賬目中沒有原告起訴的這兩筆賬。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于某某分別于19961231、1997年元月27日立據向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借款10000元,合計20000元。被告于某某理應按借據的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其拖欠不還顯屬不妥。故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辯解兩張借據系應張某某的要求出具當作平賬憑證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此辯解成立,即使平賬也不應出具借條,故此辯解無事實根據亦與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某某辯解出具借條系職務行為,即使起訴也不應當告其個人。從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條上并不能反映系單位所借,至于借款的用途則是當事人的一種處分行為,只要借款用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且被告所提供的證人陳某某證實通洋鄉林業工作站的單位賬上沒有原告起訴的這兩筆賬。故法院對被告此辯解不予采納。

被告于某某辯解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因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條并未約定還款時間,所以債權人可在二十年內隨時主張權利。故對被告此辯解法院亦不予采納。為此依法判決,被告于某某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幣,從19961231、1997127至還款止,分別以借款本金1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另行計算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