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與左某(女)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199710月登記結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夫妻之間時有矛盾發生,致夫妻關系不睦,200810月份,左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駁回,20081014,郭某向左某寫了以下保證書:“我保證今后不打左某,房產我和左某平分共有。”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沒有改善,左某于20096月又向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平分郭某婚前所有的一座房產。庭審中,雙方對離婚沒有異議,但是郭某主張保證書沒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將其個人婚前房產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保證書”可否視為為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以及該“保證書”有無效力,產生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保證書”沒有法律效力,不能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郭某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這樣的保證書,現在左某要求離婚,房產就不能平分,如果平分,則屬于顯失公平。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份“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可以視為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左某可以依此得到郭某的一半房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保證書”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

 本案中的“保證書”,從形式上分析,可以認為是郭某一方所定,只是男方一個人做出的承諾,并不反映雙方對財產的約定,不符合約定的一般形式。但實際上,對于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否成立,當事人雙方是否達成一致的意見是最根本的條件。形式可以多樣化,可以是雙方的簽約行為,也可以是單方的表示意見被對方所接受,本案就屬于后一種情形。郭某承諾將自己的房產與左某平分,其實就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概念、特點及分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財產制采用的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形式。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及婚前財產,夫妻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時,才適用法定制。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特點

  1、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一定條件:(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締約雙方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愿;(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2、約定的形式為書面。3、約定的時間和效力:婚前婚后。對內當然具有約束力,對外并不當然約束第三人。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分類

 夫妻約定的財產制主要有三類: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和混合財產制。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婚前財產歸一方所有,這種通過雙方協商約定的夫妻財產制,稱作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在下列范圍內受法律護:1、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歸財產取得人所有,排斥夫妻共同財產和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另一方有對共同財產的平等享有和處分權。這種約定分別財產制在肯定夫妻獨立人格的基礎上結為夫妻共同生活,在約定分別財產所有時,應約定夫妻共同生活時所需的費用和撫育子女所需的費用各自應承擔的數額。2、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男女雙方對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全部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雙方認為婚后共同生活,應當財產不分彼此,對維持家庭生活和夫妻情感有益,可約定婚前婚后財產為共同所有。3、混合財產制:是指夫妻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部分歸一方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的約定。以上三種約定財產歸共同或歸一方,或部分共同部分一方所有,均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三、本案的處理意見。

 本案中,雖然該房產系郭某婚前個人財產,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郭某所寫的“保證書”就是對其婚前個人財產進行了約定,即約定將房產共同所有,這種約定只要是書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多種多樣。既然夫妻雙方約定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左某自然有權要求分割。

 郭某認為他是為了維系、保全婚姻才寫的保證書,這是附條件的約定。如果確實是附條件的約定,應該將所附條件在約定中注明,而非由他人進行推定。退一步講,就算郭某是附“不離婚才平分共有”的條件,該條件也是不合法的,這樣的條件違反《婚姻法》的規定,結婚自由、離婚自由,是不可以附加條件的。

 郭某的“保證書”不違反公平原則。雖然這份保證書表面上只約定了分割郭某的婚前財產,對左某的婚前財產絲毫未提,看起來好像有悖公平原則,但郭某是為了維系婚姻而寫了這份保證書,即為了保全自己所要的婚姻,并沒有受到脅迫、威脅,更沒有損害第三人的權益,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法律規定,只要不是左某借機謀取不正當的利益,或借機侵害郭某的利益,法律不應過多地借公平原則來干涉雙方的約定,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