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劉某。

被告佘某、黃某。

2000年原告將1997年土地二輪承包時承包下的位于如東縣雙甸鎮佰元村14組河南頭節1.73畝土地交給被告佘某耕種,并由被告佘某交納各種稅費,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轉讓合同,被告佘某一直種植經營至2007年,2007年春節期間,被告黃某未經有關職能部門批準在該土地上搭建廠房8間,20071020如東縣人民政府經原告申請為原告補辦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其中內含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后原告要求兩被告返還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未能如愿,原告曾于200712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后因黃某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撤訴,2008414,原告發現該塊承包地麥苗呈大面積枯死,原告認為系被告黃某所為,并向鎮政府和村支書、村主任反映,但被告黃某否認,后雙方為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發生糾紛, 2008年6月20,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復土地原狀,并將該承包土地完整返還給原告,賠償原告的小麥枯死損失8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佘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訴,要求撤銷如東縣人民政府于20071020日頒發給原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本院審理后作出(2008)東行初字第0045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了佘某的訴訟請求,佘某不服上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中行終字第00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佘某提供了如東縣雙甸鎮佰元村村民委員會及經濟合作社出具一份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上載明原告劉某與被告佘某承包地于2000年自愿發生流轉,村委會按耕種情況調整了兩戶的上繳金額。被告佘某還提供了其從自已的承包證上撕下的土地承包權流轉批準書,被告佘某陳述上面的轉讓方是原告的簽名,但原告否認并申請鑒定,后被告佘某請求該流轉批準書不作為被告佘某提供的證據使用。

原告劉某訴稱,2000年種麥時節,原告將承包的1.73畝責任田暫借給被告佘某耕種,雙方約定原告隨時要田,被告佘某隨時返還,2007年春節,被告黃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在該土地上私建了8間約200平方米的廠房,原告為主張自已的權利,先后請求各級組織調解,但兩被告不予理會,原告曾于200712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后因雙方達成協議而撤訴,2008414日,原告發現該塊承包地麥苗呈大面積枯死,向110報警,并同時向鎮政府和村支書、村主任反映,并委托雙甸鎮農技站技術人員進行麥苗死因鑒定,鑒定結果為人為除草劑藥傷,后鎮村領導多次找被告黃某詢問,但被告黃某否認,原告小麥幾近絕收,2008617日,原告準備在該塊地上插秧,被告黃某及家人強行阻礙,原告向鎮村反映,村支書、村主任找被告黃某談話均無效,現原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復土地原狀,并將該承包土地完整返還給原告,賠償原告的損失800元。

被告佘某辯稱, 原告訴稱不是事實,本案訴稱的1.73畝責任田,原告于2000年已轉讓給被告佘某,并給發包方認可已登記入冊,且該田的各種稅費已由被告佘某負擔,從2000年度起原告不再享有1.73畝田的土地承包權,原告現領取的土地承包證,是原告采取不正當的方法獲得,而且該補辦的土地承包證不能證明1997年以來原告承包土地的變更情況,原告現領取的土地承包證與效力更高的承包底冊不一致,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應以底冊為準,本案表面上是特殊侵權糾紛,實際是關于1.73畝承包田經營權管理權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黃某辯稱,該1.73畝承包田的經營權不屬于原告,原告補證僅證明是1997年的土地承包狀況,原告補證的目的是和兩被告打官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如東縣人民政府補發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給原告,該證上明確記載原告對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有承包經營權,而且被告佘某已經過行政訴訟,該證也沒有撤銷,應當認定其效力,雖然原告于2000年將1997年土地二輪承包時承包下的位于如東縣雙甸鎮佰元村14組河南頭節1.73畝土地交給被告佘某耕種,并由被告佘某交納各種稅費,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轉讓合同,以后被告佘某也沒有辦理到該地轉讓變更的合法手續,應當認定原告與被告佘某之間對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沒有形成合法的轉讓關系,現階段農民對土地有一定的依附性,現原告將該責任田要回自行耕種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被告黃某未經有關職能部門批準又在該土地上搭建廠房8間,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復土地原狀,并將該承包土地完整返還給原告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兩被告應拆除建在原告承包的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上的8間房屋,將該承包土地返還給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麥苗呈大面積枯死而造成的損失的請求,由于原告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麥苗呈大面積枯死系被告所為,本院難以確認,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佘某關于原告于2000年已將該地轉讓給被告佘某,且該田的各種稅費已由被告負擔,從2000年度起原告不再享有1.73畝田的土地承包權,原告現領取的土地承包證,是原告采取不正當的方法獲得,本案實際是關于1.73畝田的承包經營權管理權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辯稱和被告黃某關于該承包田1.73畝田的經營權不屬于原告,原告補證僅證明是1997年的土地承包狀況的辯稱,由于被告佘某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已將該地轉讓給被告佘某,雖然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通中行終字第0036號行政判決書認為如東縣人民政府補發給原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只是對原告劉某持有的1997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內容的一種恢復和確認,但被告佘某經過行政訴訟也沒有能撤銷原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以后被告佘某也沒有能辦理到對該地有承包權的合法手續,相反,原告持有如東縣人民政府補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該地有承包經營權有明確的依據,原告據此認為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被告返還該土地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被告佘某和黃某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佘某、黃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原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原告承包的位于如東縣雙甸鎮佰元村14組的河南頭節1.73畝土地恢復耕地原狀,交還給原告劉某。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50元,被告佘某、黃某負擔100元。

[評析]

本案的法律事實清楚,案情并不復雜,關鍵是本案原告持有如東縣人民政府補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上明確記載原告對河南頭節1.73畝責任田有承包經營權,雖然2000年原告將其承包下的位于如東縣雙甸鎮佰元村14組河南頭節1.73畝土地交給被告佘某耕種,以后一直由被告佘某交納各種稅費,村委會按耕種情況調整了兩戶的上繳金額,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且應經發包方同意。因我國現階段的家庭承包經營權具有社會保障的性質,是農民生存的主要依靠。法律及有關規定雖然允許承包方自主流轉承包經營權,但對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法律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不僅要求轉讓雙方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且轉讓應經發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佘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佘某就訴爭的河南頭節1.73畝土地簽訂書面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且也無證據證明顯示原告與被告佘某有轉讓承包經營權的明確意思表示,雖然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通中行終字第0036號行政判決書認為如東縣人民政府補發給原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只是對原告劉某持有的1997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內容的一種恢復和確認,但被告佘某經過行政訴訟也沒有能撤銷原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以后被告佘某也沒有能辦理到對該地有承包權的變更登記手續。據此,被告佘某對河南頭節1.73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沒有法律依據,相反,原告持有如東縣人民政府補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該地有承包經營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佘某沒有取得該地的承包經營權,判決兩被告將河南頭節1.73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是對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保護,雖然被告佘某認為該地其已耕種多年,返還給原告心中不愿,但關鍵是土地承包權的轉讓不僅要求轉讓雙方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且轉讓應經發包方同意,或者辦理到土地承包權的變更登記手續,本案審理程中據了解,農村承包土地流轉像這種不規范的情況很多,本案對這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作出否定判決,既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也對規范本地農村承包土地流轉有一定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