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婚外生子,無辜丈夫索賠
作者:徐長江 董士玲 發布時間:2009-07-03 瀏覽次數:2111
[案情]
王某與周某(女)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2000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2001年9月2日,周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夫妻之間時有矛盾發生,致夫妻關系不睦,在爭吵時,周某常發狠:“等孩子長大了,你就倒霉了”,對此,王某開始對共同生活期間周某所生之子王某某是否是自己親生產生懷疑,于是2008年8月8日王某帶著王某某到江蘇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親子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排除王某與王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鑒于此,王某于2008年8月19日起訴離婚,要求周某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庭審中周某先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后又明確表示不作鑒定,另查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并不知道該子女不屬自己親生,周某也未告知王某孩子是與他人所生的事實。
[分歧]
對該案中王某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對王某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理由是不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具體的數額由法院按侵害程度酌情定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周某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嚴權。
周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外生子,不告知丈夫實情,子女出生后仍繼續隱瞞真相,致丈夫當作親生子女撫養,而且王某在養育孩子近八年后才得知其非自己親生之子的事實,致使王某的人格尊嚴受到貶損,精神極度痛苦的損害后果。周某的侵權行為不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而且嚴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構成對丈夫一般人格尊嚴的嚴重侵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與影響,以及我國司法實踐等情況,原告王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可以酌情認定為2萬元。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雖然《婚姻法》第46條列舉中并沒有包含周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生子的情形,但是周某的行為確實又對王某造成了傷害,且導致了婚姻破裂。依據該條規定周某似乎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筆者認為周某的這種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的行為已經構成對王某人格尊嚴的侵害。王某與周某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因人身、財產權益發生糾紛時,如果《婚姻法》沒有作出規定,應當補充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的有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的規定,以及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周某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周某的這種行為造成的系非財產上的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周某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尊嚴權,應當向王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二、憲法中規定的人格尊嚴權。
我國1982年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是我國憲法第一次對人格尊嚴作出規定。對于我國現行憲法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我國憲法學者們一般認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利。正如一位憲法學者所指出的:“我國學術界主流的觀點認為《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即在法律上體現為人格權。《憲法》規定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通常被認為是指民法意義上的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不受侵犯。”[1]
筆者認為,人格,即做人的資格,是指人作為人、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尊嚴,是指可尊敬的、尊貴莊嚴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嚴,即指人作為人、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尊貴莊嚴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為人的尊貴莊嚴的主體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對于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我們可以稱之為“人格尊嚴權”或“尊嚴權”。
人格尊嚴是一項獨立的公民基本權利,它不同于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具體的人格權。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的行為,一般都會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嚴,但侵犯人格尊嚴的行為,未必構成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例如,商場懷疑顧客偷東西,悄悄地叫到辦公室盤問和搜身,因未造成顧客社會評價的降低而不構成侵犯顧客的名譽權,但可能侵犯顧客的人格尊嚴。我國現行憲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嚴的教訓而特別增加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條文的。可以說,憲法第38條是對人格尊嚴權的規定,而不是對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人格權的規定。
三、一般法律中的人格尊嚴權區別于憲法中的人格尊嚴權。
自從1982年憲法對人格尊嚴作出規定之后,我國規定人格尊嚴的法律法規越來越多。例如,1986年《民法通則》第101條,1990年《殘疾人保障法》第3條第2、3款,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第15條、第40條第2款,1992年《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9條,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第25條、第43條,1994年《監獄法》第7條,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款,1997年《刑法》第246條第1款,1997年《國防法》第59條,1998年《執業醫師法》第21條,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條第2款,1999年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10條,2002年國務院《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第17條,2003年國務院《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23條,2005年《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條第2款,2005年修訂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2006年修訂后的《義務教育法》第29條第2款,2006年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第21條第55條等等。
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一般法律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是不同的,其區別至少有以下兩點:1.二者的功能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嚴是用來防御和對抗平等主體的侵害,而作為公法的憲法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是用來防御和對抗國家權力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也保障人格尊嚴,但它們主要是防御和對抗行政權或司法權,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則是防御和對抗一切國家權力,其重點是防御和對抗立法權的侵害。憲法上的人格尊嚴不僅為一般法律法規規定人格尊嚴提供立法的依據,更重要的是它系憲法監督機構審查法律法規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以及國家機關有關人格尊嚴的行為是否違反憲法提供審查的依據和標準。可以說,這是憲法必須規定人格尊嚴的根本意義所在。2.二者的救濟方式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一般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一般公法上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是通過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方式得到救濟。而憲法上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只能通過違憲審查的途徑得到救濟,在違憲審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國,是通過附帶的或專門的憲法訴訟方式予以救濟。人格尊嚴的憲法保障主要是通過違憲審查的途徑得以實現。可以說,沒有真正的違憲審查,也就沒有人格尊嚴的憲法保障。[2]
四、本案的處理意見
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周某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周某的人格尊嚴權,對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之規定,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數額酌情認定為2萬元。
該案在裁判說理部分和判決主文部分可以援引憲法。周某婚外生子,沒有告訴王某,也沒有告訴其他人,并未造成王某的社會評價太大地降低,顯然周某婚外生子行為主要不在于侵犯王某的名譽權,而在于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嚴。然而,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主要是規定名譽權,而似乎將人格尊嚴當作名譽權的客體,并沒有把人格尊嚴視為一項獨立的權利。所以,該案在判決時引用憲法第38條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來理解和解釋民法通則第101條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實踐中,很多法院把憲法第38條和民法通則第101條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解釋為人格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人格權的范圍太寬泛,它不僅包括人格尊嚴,還包括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等,而且這也不符合憲法和民法通則的原意。如果能根據憲法第38條關于人格尊嚴規定的精神,將民法通則第101條的人格尊嚴解釋為一項獨立的權利,認定周某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嚴,并據此判決,則會更妥當。
注釋:
【1】周偉著:《憲法基本權利救濟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頁。
【2】上官丕亮著:《論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載www.studa.net/guojiafa/080407/091914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