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金某系被告某市第六中學(以下簡稱第六中學)高一年級的住校生,于200791入學。自200710月中旬起,被告組織住校生清晨進行長跑。2007118日清晨6許,原告在校內晨跑,至途中450時突然暈倒。班主任周某立即組織在場的部分學生對原告進行了短時間的搶救,未見好轉,即將其送往鎮衛生院進行搶救。后經市人民醫院、南京軍區總醫院、南京紫金醫院治療,金某被宣告為植物人。司法鑒定機關根據金某的病史資料及發病過程,結合活體檢查分析,作出的鑒定結論為:金某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肺部感染,在此基礎上,由于此次跑步運動誘發疾病的加重,突發心跳驟停,繼而導致腦缺氧,從學校至醫院搶救已超過腦細胞對缺氧的耐受時間,使之成為不可逆,最后成為植物生存狀態。故原告以學校未應盡的義務而致其受傷為由,訴訟要求第六中學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124.6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是學校是否存在過錯。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在參加強度并不大的晨跑活動中突然暈倒,后不幸成為植物生存狀態患者,其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第六中學組織晨跑的行為并無不當,不應承擔責任。但鑒于原告損失較大,可由學校給予適當補償。另一種意見認為,第六中學安全、衛生設施不健全,事故發生后第六中學未能及時采取相應搶救措施,致使錯過搶救原告的最佳時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被告第六中學履行法定義務不到位,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致使傷害擴大,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判斷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應審查學校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適當、全面履行相關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學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對學校履行管理、教育和保護等職責方面所設定的義務,其性質為法定義務。如果學校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法定義務,則應認定其存在過錯。《學生衛生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據條件定期對學生進行體格檢查,建立學生體質健康卡片,納入學生檔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普通中小學、農村中心小學和普通中學設衛生室,按學生人數6001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本案中,原告金某等新生入學后近兩個月的時間里,被告第六中學既未按照《條例》的相關規定對學生進行體格檢查、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檔案,又未按規定設衛生室、配備相應的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根據本案發生損害結果的事實,結合醫學實踐經驗,如果被告第六中學在事發前校內已設有衛生室并配備了相應的專職衛生技術人員,在事發時有專職衛生技術人員對原告施以及時規范的現場搶救,原告發生本案損害結果的機率就有降低的可能或者損害程度有減輕的可能。因此,應認定被告履行法定義務不到位,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學校的過失不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只應承擔與其過失相應的30%事故賠償責任。

根據國家教育委頒發的《學校體育工作條例》規定,學校組織的晨跑屬于早操的范圍,因此學校組織晨跑是有依據的,是按規定履行教育職責的內容之一,目的是為了增強學生體質,且強度在學生可承受的合理范圍內,并無不當。原告在進行體育活動中突然暈倒后不幸成為植物人,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因此本案中被告第六中學的賠償責任比例不宜過大。

具體賠償責任比例的確定還應綜合考慮判決結果對學校開展教學活動積極性的影響以及能否保證受傷學生的正常治療等社會效果。對學校施以過重的責任,會使得學校無法積極主動地開展與素質教育相適應的各種教學活動,學生也就難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不利于實現教育的根本目標,最終受到損害的將是廣大學生的利益和國家的教育事業。同時,在我國社會保險和救助體系不健全的情況下,學校的賠償款無疑會對學生的治療起到積極作用,能保證治療的正常進行。本案中,本案損害結果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被告的過錯行為雖然事實上屬于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在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責任大小的前提下,基于裁判結果應既能為原告的康復治療提供有利條件,又應有利于促進學校等教育機構積極、全面履行相關法定義務的價值取向之理由,確定由被告第六中學對原告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較為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