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新購混凝土攪拌機一臺,專門在農村從事私人建房中的混凝土澆注工作。20085月,張某因建房找到李某為其澆注三樓的混凝土,雙方口頭約定,工期為3天,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后張某一次性支付李某報酬900元。次日,李某遂帶設備到張某家開始施工,就在工程即將完工之際,李某在澆注混凝土的過程中因操作不慎被攪拌機砸到致右小臂受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李某找到張某要求其承擔醫藥費3800元,并支付傷殘補助金26000元。張某認為自己不應承擔責任,雙方協商不成,李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雙方就李某的受傷應由誰承擔責任產生了嚴重分歧。李某認為,自己是在為張某家蓋房的過程中受傷的,理應由張某負責。張某則辯稱,李某雖然是在為自己家澆注混凝土時受傷的,但自己已將該工程完全交給了李某,其受傷系他本人操作不慎造成的,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但基于道義,可以給予對方適當補償。  

[評析]

本案中,對李某的傷殘該由誰承擔責任關鍵看李某與張某之間屬何種法律關系。如果雙方為承攬關系,李某作為承攬人需自擔風險;如果為雇傭關系,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李某作為雇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致殘,相關損失應由雇主承擔。雇傭關系與承攬在外觀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實務中如何對兩者予以區分一直是個難點問題。要正確區分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主要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分析:第一,從合同主體的角度看,雇傭關系為民事主體,對其一般沒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攬關系為商事主體,故一般要求具備完成承攬工作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第二,從合同的標的與性質看,雇傭關系中雇員工作時提供的是勞務,而承攬關系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雖然進行承攬工作時也須提供勞務,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攬人提供的勞務本身,而是其完成工作的成果。第三,從獲取的報酬上看,承攬人承擔的風險較高,所以所獲取的報酬一般也比雇員的高。在當事人對報酬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通常應為工作成果交付當時當地同種類工作成果一般價值,而非以同類勞務的報酬為標準。第四,從對工作成果的權利與責任看。首先,承攬人對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而雇員對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項權利。其次,承攬人須對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雇員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勞務,對工作成果不承擔上述責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從一直專門從事混凝土的澆注工作,并以此為業,完全符合承攬關系所要求的主體要件。其次,從雙方約定的內容分析:1、雙方約定工期為3天,而單純提供勞務一般來說雇員僅按雇主指示工作,不對工程進度負責,所以也不存在約定工期問題。 2、兩者約定支付報酬的條件為工程經驗收合格,根據該約定,李某須對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質量承擔保證責任,這從一個側面也顯示出李某擔負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3、從獲取的報酬上看,雙方約定3天付酬900元,即300/日,這遠遠超過了當地勞務報酬的平均水準。顯然,李某獲取的報酬并非僅為提供勞務的對價,其中還包含其提供的設備、技能、承擔的風險等一系列要素所體現出來的價值,即該報酬實際上為李某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對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李某與張某之間應為承攬關系。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李某受傷致殘系其本人操作不慎所致,張某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上的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承攬人,李某需對其在施工中受傷致殘的后果自行擔責。當然,張某表示基于道義可以給予李某適當補償,此系張某對其私權的處分,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