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女)與被告劉某1993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5年雙方登記結婚。登記時劉某使用其弟劉德的名字與李某進行登記,故結婚證上的名字為李某和劉德,但照片仍是李某和劉某,1999年生子劉雨。20042月,李某提起訴訟要求與劉某離婚,劉某亦同意離婚。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且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其它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系合法婚姻,按雙方的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評析]

本案的焦點為李某與劉某的婚姻是否有效。如何認定和理解結婚證上原告的名字則成為認定本案婚姻性質的關鍵。

經查,劉某登記時因自己的名字被其弟劉德登記結婚時使用而向登記機關隱瞞了自己真實名字。但雙方自愿一同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婚姻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形式要件,雙方亦不存在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即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雖然劉某登記時實際使用其弟劉德的名字,但名字只是一種代號,當時的劉德三個字就是指劉某,應理解為登記時劉某的名字就叫劉德,故雙方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合法婚姻。

審判實踐中,常見當事人起訴時使用的名字與結婚證上的名字不一至,法院經過審查,只要其它方面均符合婚姻法的要求,一般認為婚姻為有效婚姻。兩個名字均有效,其中一個為曾用名。本案區別在于原告有意識地使用別人的名字,向登記機關隱瞞了自己真實名字。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不嚴,工作不細,結婚證有瑕疵,但并不因此即引起原、被告婚姻的當然無效。按雙方的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