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保險合同爭議條款的不利解釋
作者:楊東來 發布時間:2007-06-21 瀏覽次數:1924
要點提示:在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中認定車輛檢驗不合格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要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負的“責任”并不能作為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的依據,應以法院最后的審判認定為準。
【案情】
保險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除本合同另有書面規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告劉建春、承菊芳認為,其投保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并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共計賠償了233800元。我們依約向被告主張限額20萬元是正當合理的。
被告平安公司則認為: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中說明了原告的車輛經檢驗不合格,因此我公司對此事故不應理賠。其次,就算應由我公司理賠,也只能依合同約定的范圍進行理賠。我公司只能認可醫療費、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和車輛損失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我公司不認可,精神損害賠償金合同已明確約定屬免賠范圍。因原告在事故中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即使需要我公司賠償,我公司也只能按原告在事故中負的50%的責任的基礎上,再扣除非指定駕駛員的10%免賠,扣除5%的不計免賠,即按照所有損失的35%進行理賠。
【審判】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明確,應按照合同約定來進行理賠。雙方并未對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條第十五項中的“檢驗不合格”的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且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中已載明車輛是部分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并未認定是車輛檢驗不合格。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對于合同約定有爭議的,應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故平安公司認為此事故不屬理賠范圍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正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事故一方為非機動車,且非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應減輕機動車賠償責任的30%至40%,故原告主張按事故責任的70%承擔賠償并無不當,承菊芳系保險合同約定的指定駕駛員,平安公司因此主張非指定駕駛員要求扣除10%的主張無法律根據,法院不予支持。因保險合同約定,發生第三者責任險事故且保險車輛駕駛員負同等責任的免賠5%,故平安公司此項主張法院予以支持。綜上,理賠金額的計算方式應為重新核算的損失金額總數×70%×(1-5%)。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雙方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不屬理賠范圍;誤工費1500元系馮中玉家屬為處理后事而產生的費用,不屬于合同約定的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范圍,且原告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因馮中玉于當日送醫院后即搶救無效死亡,故交通費2800元偏高,本院酌情認定200元。車輛維修費750元原告已經提供了相應的維修發票,平安公司認為因沒有本公司的定損而不予理賠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所有損失金額經重新核算為259881.28元。綜上,原告主張的部分金額不屬合同約定的范圍,故應重新計算理賠金額為(259881.28元×0.7×0.95)即172821.05元,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平安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劉建春、承菊芳支付172821.05元。二、案件受理費5510元、其他訴訟費2300元,合計7810元(已由劉建春預交),由劉建春負擔1060元,由平安公司負擔6750元,平安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6750元直接支付給劉建春。
一審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決,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雙方合同約定按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進行理賠,現承菊芳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故我公司就應按50%進行理賠。原審法院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進行判決,該條例不是法律,且制訂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交通事故中弱勢方,與保險公司無任何關系,不能作為增加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理由。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賠償責任比例不能簡單的等同于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而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參酌被保險人應負的事故責任比例等因素來綜合認定。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爭議較大的車輛保險合同案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主要對以下兩個個方面存在爭議:1、保險車輛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中規定的檢驗未合格范疇,平安公司能否免責。因為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中僅僅載明的是該車的制動、燈光不合格,而并未說明是該車經檢驗不合格,且該車已經通過了車輛年審,應認定為該車是具備了上路行駛條件的,僅是部分機件車主保管不善而不符合技術標準。我們在審理的時候認為保險合同是非常特殊的一類合同,因為其具有相當的專業性,故都是由保險公司提供格式條款,投保人作為合同的另一方因普遍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而相對處于比較弱勢的地位。因而對于保險合同一旦約定不是非常明確的,應該毫無疑問的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這也是保險法立法的本意。因而,當合同條款中 “檢驗不合格”的范圍未有明確的界定時,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我們作出了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
2、當保險公司不能免責時,應該該按多少比例來進行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事故一方為行人或非機動車,且非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應減輕機動車賠償責任的30%至40%,因為原告一方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且另一方系行人,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應承擔第三者總損失的70%。保險公司認為雙方合同約定的“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進行賠償的“責任”指的就是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我們在審判中認為,合同中并未明確界定“責任”就是指交警部門的認定,作為對法律最為理解的審判機關,還是應該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作參考,并依據法律的規定來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比例進行重新確定。并且,雙方對于條款有爭議的,應作出對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故我們最后認定保險公司應該按70%的標準進行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