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本案被告人為達到一個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的。牽連觸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誣告陷害、敲詐勒索、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雖然有牽連關系,但又不完全具備牽連犯的基本特征和條件,即牽連其他罪名,不能單獨成罪。應當依照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主、客觀相一致的結果行為定罪處罰。

[案情]

公訴機關:邳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軍,,1985年1月14出生,漢族,在校高三學生。

19966月,邳州市岔河鎮西岔河村村民潘尚芝在擔任該鎮農具廠廠長期間,向被告人鄒軍的父親鄒新文借款1萬余元,農具廠改制后先后還了鄒新文部分借款,尚欠5370元未還。鄒新文多次索要未果,造成兩家不和。被告人鄒軍得知后蓄意報復潘尚芝。20059月間,被告人鄒軍到岔河派出所以潘尚芝之子潘躍辦理學籍為名,獲取了潘躍的身份證號碼。而后以潘躍名偽造了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同年11月間,被告人鄒軍持偽造的潘躍常住人員登記卡,先后在中國農業銀行邳州市支行鐵富分理處,以潘躍名申請辦理了五個金穗通寶卡。200616,被告人鄒軍將以潘躍名申請辦理的金穗通寶卡匯款單附在恐嚇信里,分別向邳州市官湖鎮九個民營企業負責人投寄,以炸毀廠房相要挾,上述人員在收到信的當天將五萬元人民幣匯到潘躍的金穗通寶卡帳戶上,以此誣陷潘躍,達到司法機關追究潘躍刑事責任的目的。徐州森源木業公司張允剛接信的第天向公安機關報案,九個民營企業負責人均未向該帳戶匯款。

[審判]

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敲詐勒索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認為被告人鄒軍以敲詐勒索的方法報復誣陷他人,數額巨大,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具有未遂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就指控罪名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其本人通過采取敲詐的手段,最終達到報復他人的目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同時被告人鄒軍為一個犯罪目的,在實施犯罪過程中,采取的手段觸犯其他罪名,應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鄒軍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尚未造成后果。系初犯,在校學生,認罪態度較好,為教育、挽救失足青年學生,回到學校繼續讀書,請求從輕判處。

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鄒軍為報復陷害他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采用偽造他人身份證件,騙領了銀行的信用卡,以此書寫敲詐信件陷害他人,破壞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對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提出辯護認為。其本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鄒軍為達到報復他人的犯罪目的,在實施的犯罪過程中,采取的手段觸犯其他罪名,應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鄒軍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尚未造成后果,系初犯,在校學生,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判處。經查認為,被告人鄒軍出于陷害他人為目的,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又牽連觸犯了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妨害信用卡管理、誣告陷害、敲詐勒索罪,牽連的罪名能夠獨立構成犯罪的,應選擇從一重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鄒軍觸犯誣告陷害罪,雖然被告人主觀上有陷害他人動機和目的,也書寫了陷害他人的信件,但沒有向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缺少客觀要件;觸犯的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鄒軍雖然向有關企業投寄了敲詐勒索的信件,以炸毀廠房相要挾,索要一定數量的金額,被告人在實施敲詐的行為形式上符合該罪的犯罪特征,但其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其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不相一致;觸犯的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缺少相關的證據。綜上,被告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所牽連觸犯的誣告陷害、敲詐勒索、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各罪均不能獨立構成罪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辯護理由亦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三)項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交財政。

二、違法所得的“金穗通寶卡”五張,予以沒收。

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在評議時就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鄒軍犯敲詐勒索罪.理由是,本案涉及牽連犯,即被告人鄒軍為達到誣告陷害潘躍的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觸犯了敲詐勒索罪。對于牽連犯的定罪,我國刑法總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牽連犯及其處理方法,但我國刑法理論主張采取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從本案來看,鄒軍敲詐勒數額巨大,因此,以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在該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鄒軍犯誣告陷害罪。理由是,1、本案不涉及牽連罪,因為本案不符合牽連犯的概念、特征及構成要件,即在本案的敲詐勒索不能獨立成罪。2、鄒軍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3、鄒軍以敲詐勒索的方法誣告他人,達到司法機關追究他人刑事責任的目的,所以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鄒軍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鄒軍的行為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也不構成誣告陷害罪,亦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而是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涉及敲詐勒索罪與誣告陷害罪及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牽連犯的關系。

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同時牽連犯具有以下特征:

1、必須出于一個犯罪目的;

2、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是目的行為,其他的是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都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必須獨立成罪;

3、必須是建與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

從上述牽連犯的法律特征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在本案中被告人鄒軍的敲詐勒索行為和誣告陷害行為及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行為必須獨立成罪,是判斷本案是否是牽連犯的前提條件。

筆者認為,被告人鄒軍的行為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也不構成誣告陷害罪,亦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牽連犯的特征,即本案不涉及敲詐勒索罪、誣告陷害罪及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牽連關系。

其次,被告人鄒軍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所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1、筆者從被告人鄒軍的犯罪動機上分析,證實本案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所謂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故動機的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說明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義。

本案潘尚芝拖欠被告人鄒軍父親鄒新文的借款長達近十年,這期間鄒新文有病,被告人就學等等導致家境困頓,鄒新文多次索要未還,同時還遭到潘尚芝及其家人的侮辱及打罵。所有這些都回答了被告人是基于何種動機而違法、犯罪。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我們不難看到,被告人鄒軍自始自終沒有非法占有第三方財物及敲詐勒索第三方的意思。

2、從被告人鄒軍的犯罪目的上分析,證實本案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所謂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目的是對危害結果的希望心理,故目的的內容就是危害結果。

而在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中,主觀要件就恰恰要求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本案件,被告人鄒軍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后,恐嚇他人,將錢匯入以潘尚芝之子潘躍為名的信用卡帳號內,以此誣陷潘躍。達到司法機關追究潘躍刑事責任的目的。被告人這一犯罪目的,在公安機關偵察過程中,鄒軍的這些供述是確定的,并有一致性和連貫性,相關的證據能夠印證。正如鄒軍供述:“我沒有占有的想法,我只想報復潘尚芝,聯想到看錄象里的情節用他人的名字寫敲詐信,我認為公安機關抓到潘躍,達到我報復潘尚芝的目的”,“怕有人往卡里寄錢,我就又寄了一封敲詐信,目的就是想使 “板廠”接到信后能報警……”。

由這些事實分析,可見,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鄒軍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1)被告人選擇的是當地最具有名望、最具有社會影響力的制造板材的大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這些公司中有的年上交利稅千萬元,最低上交利稅也在五百萬元以上,公司負責人有的榮獲全國“五.一” 勞動獎章、省勞動模范,有的是徐州市政協委員、市人大代表。其目的當然不是認為其他單位拿不出5萬元人民幣,而是這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具有其他公司無法相比的影響力、關注力。從而能夠使黨委政府及司法機關最大程度地關注此案,并以此達到誣陷他人的目的。

2)被告人選擇10余家大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恐嚇,其目的正如鄒軍在公安機關供述的:“怕他們不報案,所以一次寄了這么多信,寄這么多信,有一家報案的就能把其他的人牽扯出來,抓到潘躍。”

綜上,被告人鄒軍從該事件的準備到實施,都是在想盡一切辦法使被恐嚇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去報案,相反他自始自終都沒有要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不爭的事實。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注意到堅持主觀罪過與客觀危害的統一性,即犯罪構成理論中的主客觀危害的統一的重要性。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鄒軍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不統一,因此,筆者不贊同鄒軍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其三,被告人鄒軍的行為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所謂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為。

誣告陷害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的行為。這是誣告陷害罪的本質特征。該罪要求:

1、要有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

2、必須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了虛假的告發。這是構成該罪的前提條件;

3、告發必須有特定的對象。

但是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鄒軍在主觀上具有誣告陷害潘躍的直接故意,但是在客觀上,被告人沒有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的告發。因此,定被告人鄒軍誣告陷害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也是不能統一的。因此,筆者認為鄒軍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其四,被告人鄒軍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其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鄒軍為了達到誣陷潘躍的目的,采取了偽造的方法偽造了潘躍的身份證件,將偽造的身份證件騙領了銀行的信用卡,又觸犯另一犯罪結果,但缺少有關偽造的相關證據,故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不能成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97刑法中沒有規定此罪名,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5228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加規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本案被告人鄒軍使用他人虛假的身份證明在銀行騙領的是“金穗通寶卡”并不是“信用卡”。二卡有何區別,金穗卡與信用卡具有共同的功能,都能存取現金、轉帳結算、信用貸款等。金穗通寶卡不能消費支付,而信用卡則不僅能消費支付而且還可以在允許的范圍內超額消費支付,金穗通寶卡則不能。二卡在申領范疇有所不同,信用卡的申領除了具有本人身份證明、住址、職業、工資收入、財產證明、聯系方式外,還應具有國家公務員、教師、軍官等特殊身份的有效相關證明,而金穗通寶卡則持有一般公民有效身份證明就可以申領。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41229作出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這個法律解釋進一步明確,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義與目前銀行和金融機構所規定的銀行卡的范圍是一樣的。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三)項所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是指行為人在辦理信用卡申領信用卡時,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銀行信任,獲得信用卡的行為。

本案被告人鄒軍為達到誣陷他人的目的,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潘躍的身份證號碼等相關信息,以其自己的戶口底頁為藍本復制、偽造潘躍的身份證明,并使用該偽造的身份證明在中國農業銀行邳州市支行鐵富分理處申領并騙取了‘金穗通寶卡’五張。同時‘金穗通寶卡’具有存取現金、轉帳結算等功能,系由中國農業銀行發行,具備全國人大關于對‘信用卡’規定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綜上,被告人鄒軍在主觀上具有騙取商業銀行發行的信用卡的直接故意,在客觀上也實施了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行為,同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只要求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行為,而無須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因此,該罪系行為犯。故此,鄒軍的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鄒軍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