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單某某、王某三人于2001年合伙購買位于通州市金沙鎮某地段35號房和38號房,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并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兩套房屋建筑面積總計594.72平方米。后三人發生糾紛,單某某、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經法院調解,張某某分得35號房,按產權證記載面積為282.68 平方米,超過張某某應得三分之一份額198.24平方米的部分為84.44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80元計算, 由張某某補償單某某、王某124971.2 元。調解書生效后,張某某請有權測量部門對35號房建筑面積進行測量,發現35號房屋建筑面積(包含公攤面積)僅249.621平方米,與調解書誤差33.059平方米。張某某認為,法院調解時其對房屋面積存在著重大誤解,據此以測量部門的測量報告作為新證據,向法院提起申訴,要求法院進行再審。

[評析]

對于本案當事人以生效民事調解書存在重大誤解為由申請再審,法院應否再審,出現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張某某的申請法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再審。理由是:張某某之所以同意達成上述調解協議,是誤以為房屋建筑面積為282.68 平方米,現經測量,房屋面積存在誤差,因此,張某某在法院調解時對房屋面積存在著重大調解。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所以張某某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應予受理并進入再審。如不再審,則顯失公平。另外,本案張某某提供的測量報告,能夠證明原審認定房屋面積存在錯誤,可以作為再審新證據,因此,本案也可以以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調解書為由,進行再審。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張某某的再審申請法院應予駁回,理由是: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兩種可以申請再審的情形看,本案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協議約定由的內容也不違反法律,故不符合申請再審的條件。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是:雖然法院在調解時,按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面積,在原、被告之間對共有房屋進行了分割,但由于房屋產權證記載的面積有錯誤,導致張某某在調解時多給付了單某某、王某補償款,該行為可以認為屬重大誤解。但《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的規定,針對的是當事人之間普通的民事行為,而非經法院審理而形成生效調解書的司法行為。申請再審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執行,即只有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進行擴展,因此重大誤解不屬于可以申請再審的情形。

再者,張某某提供的測量報告也不能作為再審新證據。再審新證據是指在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用以證明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的證據。而本案原審是調解結案,法院并未對房屋面積作出認定,雙方協議約定:張某某分得35號房,按產權證記載面積為282.68 平方米,超過張某某應得三分之一份額198.24平方米的部分為84.44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80元計算, 由張某某補償單某某、王某124971.2 元,是雙方協商的結果,而非法院裁判的結果。因此,本案張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再審新證據。

綜上所述,張某某的再審申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