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13《人民法院報》理論與實踐刊發(fā)了林振通同志的《陳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一文。案情為:劉某攜帶用報紙包裹的5萬元不慎丟失在公路上。陳某駕駛拖拉機從此路過,發(fā)現(xiàn)位于公路另一側且已經(jīng)散開的報紙里有人民幣,即減速停車,準備撿拾。拖拉機靠邊停下時,已超過報紙包10左右。這時,付某駕駛一輛三輪車駛來,恰好也發(fā)現(xiàn)了該報紙里的錢,并立即停車撿拾。陳某從拖拉機上跳下,見此情景趕忙向付某跑來,喊道:“那是我()的錢!”付回答說:“你()的錢我給你拾呢!”對話間,陳已跑到付跟前,一把從付手中將其拾起來的錢全部奪走,隨即棄車離開現(xiàn)場。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門報案,陳某由此案發(fā)。

筆者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其一,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有三種: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及埋藏物。就本案而言,由于是劉某將5萬元“不慎丟失”可見該5萬元屬于遺失物而非遺忘物。遺忘物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疏忽忘記拿走;遺失物是指失主丟失的財物,一般不知失落何處,也不易找回。另外,侵占罪區(qū)別于其他財產(chǎn)犯罪的一個主要特征是合法持有+非法侵占。本案中行為人陳某的占有行為從一開始就是非法的,因此從這一點上也可以排除侵占罪的可能。由此可見本案中陳某不構成侵占罪。

其二,陳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保管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或者控制,當付某撿到錢的那一刻起,就實際上已經(jīng)占有了該5萬元,即付某已經(jīng)對這5萬元具有了刑法上的占有,即對財物具有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狀態(tài)。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范圍內(nèi)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tài)。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事實上占有財物,但在法律上對財物具有支配力。這種事實上的占有或者支配狀態(tài)是不以行為人付某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那么其后陳某使用欺詐的手段使財物的保管人付某自愿的交付財物,完全是由于陳某詐騙的結果。至于搶奪罪誠如編者所言“陳某搶與不搶,他本是要交與他的,”陳某“一把從付手中將其拾起來的錢全部奪走”的行為完全是詐騙的后續(xù)行為,被詐騙所包含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與其他侵犯財產(chǎn)犯罪的一個最大的區(qū)別就在于特殊的行為結構或者行為方式: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致使對方產(chǎn)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財產(chǎn)權受到損害。結合本案可見,行為人陳某確實實施了詐騙行為,但財物的實際占有人付某并沒有自愿處分財產(chǎn)的意思,之所以付某情愿交還財物,完全是由于行為人實施詐騙的結果,因此陳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無疑。